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57号
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沙市经济开发区二号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小区希望路26栋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设备租金4447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9507.7元(以5607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25%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按年度分别签订了3份《油(气)井作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工区为被告提供压裂施工配套设备,被告支付租金。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079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下欠4447980元未付。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3%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5.525%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油(气)井作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3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认定书2份,能够证明双方经过两次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5272200元、835780元,合计6107980元,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油(气)井作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台2500型主压车及配套仪表车、混砂车、管汇车等设备,与被告所属人员和设备组成压裂队进行施工,被告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水马力分成;工程完工后,由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被告收到合作方结算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按应结工程款项的9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但不限于附加税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手续齐全后办理结算并支付款项(11%部分为被告管理费,其中6%为税前收取,但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出具);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应付款的0.03%违约金。2014年、2015年双方继续签订了两份《油(气)井作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认定原告工作量应分成5272200元,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认定原告工作量应分成835780元,合计6107980元,被告后陆续给付租金累计166万元,下欠44479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油(气)井作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出租了设备,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租金444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的行为不当,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款的0.03%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超出应付租金总额,原告主张被告以年利率5.525%为标准,自2018年6月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确认截至2021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7252.7元,综上,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447980元及支付利息737252.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止),并以444798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25%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租金4447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7252.7元,并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2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2元,减半收取计24721元,由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津妮
书 记 员 沈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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