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飞风力发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国飞风力发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5执3780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国飞风力发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国飞风力发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15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2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2018年3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沪E8XX**小汽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于2018年4月1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2017)沪0115执24657号一案已启动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拍卖,但变现需要一定的期限,故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沪0115民初152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国飞风力发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