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3405号
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9号付12号伟业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建勋,总经理。
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孙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311659.25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917.05元(按违约款为基数按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3029.95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提供设备及调试服务。此后,原告完成所有设备供货及调试服务,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10月之前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合法的税务发票,但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即合同总金额的35%,人民币311659.25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并于2016年3月31日寄发了《催款函》,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1日寄发了《律师致函》,但被告始终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提供设备及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90455元。付款方式和条件为:(银行承兑支付,乙方向甲方开具含税17%增值税专用发票)1、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后7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合同签订后35日历日内,乙方在签署设备交货确认单后14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并开具等额发票。3、验收合格付款,工程由甲方人员布线,乙方工程师赴现场指导安装并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申请甲方验收并签署验收资料。经验收合格以后7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提供完税发票。4、剩余合同金额的5%为项目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质保金。合同中还就合同双方责任、工程进度变更、竣工验收及售后服务及维修、争议处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违约处理:1、甲方违约,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千分之一)累计收取等。2、乙方违约,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因乙方造成的工程延误,则被视为延期行为,每延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违约合同部分款额的0.1‰(千分之一)。如因甲方、第三方或不可抗拒因素所造成的工程延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之间并经投资业主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8904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2015年12月3日完成资料交接工作,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60%,现原告主张合同总金额的35%,即311659.25元(余款5%因质保期2016年12月3日届满,原告主张到期后另案处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1、被告河南中成机电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2、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计13张;4、2016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致函及快递回执;5、被告付款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4张;6、验收资料及施工过程的施工日志;7、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现场设备正常使用的照片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成机电有限公司未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311659.2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货款311659.25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917.05元(按违约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合同约定为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千分之一)累计收取,因大小写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以大写予以认定。但大写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的数额可自被告经验收合格以后7日历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予以支付。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3029.95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货款311659.25元及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河南中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
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