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碑民初字第01750号
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9号付2号伟业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琦,男。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寥沆,男。
委托代理人:钟晶,女。
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必达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爱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程琦,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寥沆、钟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必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如最终导致采购合同内容变化,合同总额按照实际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次按其公司提供的具体订单目录发货。其公司每次均按订单目录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采购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导致部分产品退货的情况发生,被告在收到退货后于2013年6月21日签收价值共计69100元的退货后不向其公司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69100元;2、被告支付延迟退还货款的利息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康威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公司采购货品共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总价款307万元,但其中其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要求退还货品的货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取得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监控项目,为购置项目所需安装的监控设备,于2012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价款分别为503400元、145797元、2420803元,合同总价款为307万元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先付款订货再发货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共计3001360元货款,订购相关货品。被告向原告发货至靖边县公安局进行安装。2013年6月21日,原告提出退货,要求退回被告价值69100元的货物,被告公司同意后派业务员到原告公司取走退货货物。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价值69100元的退货后不向其公司退还货款,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为3001360元,仅比其发货总额307万减去退货金额69100元的差额即3000900元多付460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即307万元的货物向原告发货,与原告支付的总货款3001360元,差额为68640元,此差额系其公司实际向原告发货的144块硬盘与原告订货清单中订购96块硬盘数量的差额即48块硬盘的价值(硬盘单价为1430元)。对于被告所述多发货的48块硬盘,原告仅认可2013年1月21日收到28块硬盘,总计收货96块硬盘的事实,对于载明的20块硬盘的2013年4月3日到货确认书,认为没有其公司签名确认收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发货属于强迫交易,其不应支付被告多发货的货款。对此硬盘数量争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赴靖边县公安局对于安装的监控设备硬盘数量、品牌、序列号信息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安装的监控设备硬盘安装于1-3号网路存储器中,每个网络存储器安装有48块硬盘,共计144块硬盘,并对144块硬盘的序列号逐个进行了登记。根据调查的结果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查明其中120块硬盘序列号与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载明的硬盘序列号一致,能够确定系自被告处购买安装,另外24块硬盘的序列号未能核对一致,该24块硬盘不能确定系自被告处购买。对此事实,被告解释称该24块硬盘原告可能用于其他项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订货清单、支付货款记录、收条及退货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在被告处购置监控设备,双方形成商品买卖的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订购、发货的硬盘数量产生争议,不能确定退货金额。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订购的硬盘数量为96块,被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的144块硬盘向原告发货并已安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所发硬盘的数量,以及被告超过订货硬盘数量向原告发货,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多发硬盘货物货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所发硬盘的数量的争议焦点,根据赴靖边县公安局对于安装的监控设备硬盘数量、品牌、序列号信息进行调查的结果,经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应当认定共有120块硬盘系自被告处购买并安装于靖边县公安局。被告虽解释称另外24块硬盘原告可能用于其他项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超过订货数量向原告发货,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多发货物货款的焦点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认定被告向原告发货120块硬盘,且均已安装于靖边县公安局,应当视为原告按照120块硬盘接收。因被告计算确定的合同总价款307万中包括的硬盘总数为144块,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307万,扣除按照1430元/块的合同单价计算24块硬盘的货款金额确定被告向原告发货的货款总额。根据以上两个焦点问题的阐述,被告向原告发货的货款总额经计算确定为3035680元(307万-24×1430=3035680),原告已付货款为3001360元、退货金额为691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为34780元(69100-(3035680-300136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退还货款的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及时退还退货货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本院确定的退还货款金额3478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780元。
二、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退还货款3478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8元(此款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爱必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