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农意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1929号
原告:西安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田农业),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高桥街办阴水坊村。
法定代表人:尹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金、王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意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意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办王曲村村西一组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静。
原告腾田农业诉被告农意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田农业委托代理人付金、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意合作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5275.3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损失,以货款17527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几型梁温室、双跨棚及连栋棚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温室大棚,并由原告包工包料,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1475274.8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直至安装结束按同行业标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截止今日工程款175275.30元未付,2015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请欠款175275.30元,如逾期未付愿意按照每日500元支付滞纳金。但被告仍未给付,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农意合作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多次表示来应诉,但最终未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几型梁温室、双跨棚及连栋棚工程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温室大棚,双方对于施工地点、规格、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由原告包工包料,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1475274.80元。两份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均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直至安装结束按同行业标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175275.30元,2015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欠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请欠款175275.3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每日按照5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案件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合同、欠款还款协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承揽事项,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揽款项17527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以175275.30元为基数,主动降低违约金适用标准,要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意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西安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承揽款项175275.3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意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西安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以17527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意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件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寇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