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6210号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廉,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7年2月27日,应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28日,本院以
(2016)川0703民初62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冀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16038.75元;2.判令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16038.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变更为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村四社、元通村二社的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灾后重建办公楼项目,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均进行明确约定。现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3月17日竣工,并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6月前,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名义及资质,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均系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具体管理和具体经营,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没有配发印章给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同意或授权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任何印章,现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侦办中,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间,依法不应采纳。
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施工任务书及桩基础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施工合同履行情况;3.任职人员清单,拟证明施工任务书中签名人员均代表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5.《会议纪要》,拟证明2017年7月19日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负责人唐旭斌与原告协商付款的事情,且原被告一直在对工程款进行协商,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6.《关于对绵阳办公楼地下停车场出口挡土墙等进行维修的函》,拟证明实际施工方是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7.原告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负责人唐旭斌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协商情况。其中证据1、2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3、4、5、6、7为当庭提交。
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对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不是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所签,经现有证据反映合同中所使用的章系假章,同时证明了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在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三个月之内;对证据2有异议,印章系假章,吴正殿无权签署相关文书,其签署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向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承认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中所有的人员无法证实系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派出的,部分证件系假证;对证据4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且多次与原告协商均阐明了公章系伪造;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7有异议,不具备证据基本形式,无法证实双方通话的时间,无法证实通话的人员,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名义及资质,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受案回执》及报案人唐旭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私刻印章,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3月17日竣工并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质量验收。
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合同是否签订、是否履行均无法证实;对证据2有异议,报案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起诉之后,且受案回执只载明“伪造公司印章”,并未明确是《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证据能证明唐旭斌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人员,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唐旭斌能代表中地能源公司,其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2014年7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村四社、元通村二社的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灾后重建办公楼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内容包括钢筋砼预应力管桩采购、施工,包括机械进出场费、PHC桩及桩头、桩位放样、打桩施工、接桩、裁桩、检测合格、内业资料、竣工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程量计算按一次包干包括管桩购买、运输、施工、检测合格按291.5元/㎡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为乙方桩机进场后,打桩完成工程量一半时甲方付款拾万元,本工程桩基全部施工完成,三个月之内甲方付清剩余尾款。该合同上甲方盖有“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彭权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盖有“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3月,案涉工程经检测单位、建设单位、总包或交接单位、监理单位、桩基础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七家单位共同验收,并出具了《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其中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在总包或交接单位处签署意见并盖章,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7日在勘察单位、桩基础施工单位处签署意见并盖章。2012年7月24日,案涉工程经核算并出具《施工任务书》,确定工程量为3142.5㎡,工程总价款为916038.75元,该任务书项目经理处签名为彭权、技术负责人签名为吴正殿、预算合同部签名为张凡、责任工长签名为邓松林、班组长签名为刘毅,并盖有“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吴正殿在《施工任务书》上签署“本工程已于2012年7月份已按合同和设计图完工,已验收合格。”2017年7月19日,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就中地能源公司偿还欠付中石化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宜。会议内容:一、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代表人唐旭斌的发言:只代表个人意见以及个人对该项目的处理方案。我们公司与陈敏之间有合同,但是你们公司与我们公司签订合同上盖的章系陈敏伪造的,我们公司无合同备份,但是工程是你们公司做的,所有我现在过来处理善后事宜。你们公司考虑下按一定比例,减少双方的损失,如果可以到时几家坐到一起商量下,比例是我们公司分包400万出去,对业主结算只有200万左右,你们公司按61.6万的收入占400万的比例乘以200万,大概你们公司能结算一半左右,约30余万。二、中石化代表人意见:我们跟你们签订的合同,那么多年了,每年问你们公司催要工程款项,你们公司都以未与业主方办理竣工决算为由推诿,现在这个事情怎么处理。”该纪要有参会人员和双方公司代表的签名,其中唐旭斌在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代表处签名。
再查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向业主单位出具的《任职人员清单》载明,彭权为项目负责人、吴正殿为技术负责人、邓松林为房建施工员、张凡为造价员,该《任职人员清单》上盖有“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彭权的资格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结算,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施工单位、承包人处加盖了印章。2017年6月28日,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向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对绵阳办公楼地下停车场出口挡土墙等进行维修的函》,唐旭斌在该函上签署“此函已阅,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具体的回复在15天内答复。”
还查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作为甲方与陈敏、陈洪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9日,该协议上乙方盖有成都汇成鑫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签名为陈敏、陈洪;其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载明“唐旭斌:你于2017年4月25日报称的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还查明,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诉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以
(2016)川0703民初6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70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交纳诉讼保全费402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6038.75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故主张金额为616038.75元,并要求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支付;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认为是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责令其说明理由,原告陈述逾期提交的证据系双方一直在协商且部分证据在开庭前才从业主单位所取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本院当庭予以训诫。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规定,结合原告陈述的逾期提交证据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当庭对原告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认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案回执》并未明确载明其报称的伪造公司印章名称;同时,结合项目部向业主单位提供的《任职人员清单》上使用该枚印章的情形来看,该枚印章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故对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关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早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4月9日),且《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的乙方为成都汇成鑫达投资公司,签字为陈敏、陈洪,而《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彭权,通过工程项目部提交给业主单位的《任职人员清单》及彭权的资格证书可以证实彭权为项目负责人并受聘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同时除《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外,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成都汇成鑫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其名义和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挂靠经营;结合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施工单位、承包人处和在《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总包或交接单位处盖章的情形来看,案涉工程均是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在进行经营管理。故对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成都汇成鑫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经营、具体管理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告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7月24日核算工程量后,《施工任务书》明确工程总价款为916038.75元,且《施工任务书》有项目部印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应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认为已付300000元系成都汇成鑫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尚欠616038.75元工程价款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案涉工程尚欠价款为616038.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规定,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工程桩基全部施工完成三个月之内甲方付清剩余尾款的约定,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3月27日验收,但2012年7月24日才核算工程量,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业主单位向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发出的《关于对绵阳办公楼地下停车场出口挡土墙等进行维修的函》、2017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及唐旭斌的身份信息,均证明唐旭斌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履行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和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2017年7月19日,唐旭斌代表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了原告每年均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唐旭斌的发言实质上作出了同意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160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要求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支付以616038.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因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16038.7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5120元,由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泉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阳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