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廉,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会议纪要》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为定案依据。唐旭斌只是上诉人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做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诉讼中处理本案纠纷的权利仅应由上诉人自身或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唐旭斌没有上诉人的明确授权。且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和解做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受法律保护,已丧失胜诉权。无证据表明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主张过权利。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唐旭斌只代表其个人意见,提出一种处理问题的设想方案,不构成上诉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唐旭斌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只代表认可其自身的发言,不代表认可对方的观点和主张。项目部公章系挂靠方私刻,彭权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上诉人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资格证书系伪造,相关资质显示其受聘于其他企业。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自称收到的30万元并非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于未支付30万元的消极事实无法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明显不当。
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汇成鑫达公司未答辩。
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地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616038.75元;2.判令中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16038.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6日,中地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2014年7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村四社、元通村二社的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灾后重建办公楼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内容包括钢筋砼预应力管桩采购、施工,包括机械进出场费、PHC桩及桩头、桩位放样、打桩施工、接桩、裁桩、检测合格、内业资料、竣工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程量计算按一次包干包括管桩购买、运输、施工、检测合格按291.5元/㎡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为乙方桩机进场后,打桩完成工程量一半时甲方付款拾万元,本工程桩基全部施工完成,三个月之内甲方付清剩余尾款。该合同上甲方盖有“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彭权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盖有“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3月,案涉工程经检测单位、建设单位、总包或交接单位、监理单位、桩基础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七家单位共同验收,并出具了《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其中中地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在总包或交接单位处签署意见并盖章,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7日在勘察单位、桩基础施工单位处签署意见并盖章。2012年7月24日,案涉工程经核算并出具《施工任务书》,确定工程量为3142.5㎡,工程总价款为916038.75元,该任务书项目经理处签名为彭权、技术负责人签名为吴正殿、预算合同部签名为张凡、责任工长签名为邓松林、班组长签名为刘毅,并盖有“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5年10月30日,吴正殿在《施工任务书》上签署“本工程已于2012年7月份已按合同和设计图完工,已验收合格。”2017年7月19日,中地公司与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就中地能源公司偿还欠付中石化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宜。会议内容:一、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代表人唐旭斌的发言:只代表个人意见以及个人对该项目的处理方案。我们公司与陈敏之间有合同,但是你们公司与我们公司签订合同上盖的章系陈敏伪造的,我们公司无合同备份,但是工程是你们公司做的,所有我现在过来处理善后事宜。你们公司考虑下按一定比例,减少双方的损失,如果可以到时几家坐到一起商量下,比例是我们公司分包400万出去,对业主结算只有200万左右,你们公司按61.6万的收入占400万的比例乘以200万,大概你们公司能结算一半左右,约30余万。二、中石化公司代表人意见:我们跟你们签订的合同,那么多年了,每年问你们公司催要工程款项,你们公司都以未与业主方办理竣工决算为由推诿,现在这个事情怎么处理。”该纪要有参会人员和双方公司代表的签名,其中唐旭斌在中地公司代表处签名。
另查明,中地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向业主单位出具的《任职人员清单》载明,彭权为项目负责人、吴正殿为技术负责人、邓松林为房建施工员、张凡为造价员,该《任职人员清单》上盖有“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彭权的资格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中地公司(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结算,中地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施工单位、承包人处加盖了印章。2017年6月28日,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向中地公司出具《关于对绵阳办公楼地下停车场出口挡土墙等进行维修的函》,唐旭斌在该函上签署“此函已阅,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具体的回复在15天内答复。”
还查明,中地公司提交的其作为甲方与陈敏、陈洪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9日,该协议上乙方盖有成都汇成鑫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签名为陈敏、陈洪;其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载明“唐旭斌:你于2017年4月25日报称的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庭审中,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6038.75元,中地公司已支付300000元,故主张金额为616038.75元;中地公司认为是汇成鑫达公司支付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之规定,结合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陈述逾期提交证据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当庭对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地公司认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案回执》并未明确载明其报称的伪造公司印章名称;同时,结合项目部向业主单位提供的《任职人员清单》上使用该枚印章的情形来看,该枚印章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故中地公司关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提交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早于中地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4月9日),且《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的乙方为汇成鑫达公司,签字为陈敏、陈洪,而《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彭权,通过工程项目部提交给业主单位的《任职人员清单》及彭权的资格证书可以证实彭权为项目负责人并受聘于中地公司;同时除《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外,中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汇成鑫达公司借用其名义和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挂靠经营;结合中地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施工单位、承包人处和在《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总包或交接单位处盖章的情形来看,案涉工程均是中地公司在进行经营管理。故对中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汇成鑫达公司具体经营、具体管理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7月24日核算工程量后,《施工任务书》明确工程总价款为916038.75元,且《施工任务书》有项目部印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中地公司应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中地公司认为已付300000元系汇成鑫达公司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尚欠616038.75元工程价款存在错误,故对案涉工程尚欠价款为616038.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工程桩基全部施工完成三个月之内甲方付清剩余尾款的约定,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3月27日验收,但2012年7月24日才核算工程量,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4日主张权利。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提交的业主单位向中地公司发出的《关于对绵阳办公楼地下停车场出口挡土墙等进行维修的函》、2017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及中地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及唐旭斌的身份信息,均证明唐旭斌为中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中地公司履行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和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017年7月19日,唐旭斌代表中地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了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每年均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唐旭斌的发言实质上作出了同意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对中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要求中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1603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对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要求中地公司支付以616038.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16038.7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所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一审法院采信相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地公司称项目部公章系挂靠方私刻,即便属实,也是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系该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所致,不应以此理由抗辩业主单位或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行使权利。中地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向业主单位出具的《任职人员清单》中载明了彭权、吴正殿等人在项目部的任职情况,可以证明项目部人员的组成。2015年10月30日,中地公司中石化绵阳办公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吴正殿在《施工任务书》上签署“本工程已于2012年7月份已按合同和设计图完工,已验收合格”,且该任务书中载明“本任务书为作业班组人工费计算结算依据”。故2015年10月30日应当作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截至2016年12月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中地公司对于已付款30万元的支付主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当。但已付款30万元由中地公司直接支付还是通过挂靠中地公司的汇成鑫达公司向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支付,不改变本案合同的相对关系。上诉人要求本院调查中石化地质勘察公司会计账目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中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安石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严 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潘怡佳
书 记 员 陈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