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西航龙港文化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8474-9。
法定代表人:弓新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西航龙港文化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5432-2。
法定代表人:周廷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公司”)、福建西航龙港文化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龙港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华、许世鸿,上诉人西航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武、周双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设计费117602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航龙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中铁设计公司主张西航龙港公司支付本案设计费总额的90%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八条约定,中铁设计公司在提交施工设计文件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十日内,西航龙港公司应支付至总设计费总额的90%,认定本案施工图尚未通过审查,而不具备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但本案中并未存在施工图审查尚未通过的情况,而是西航龙港公司方始终未将该设计图纸送审。从原审法院依据的该约定,可以看出该约定属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而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中铁设计公司对图纸的送审仅仅是配合的义务而没有送审的义务,而西航龙港公司至今均不将该图纸送审,过错方为西航龙港公司,西航龙港公司的行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以《合同》第八条作为依据,并以此认定未达到支付90%的付款条件,显然是片面的、不客观的,由此所作的事实认定及判决错误。另外,《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工程未于36个月内竣工的,则应于36个月内付清设计费余款。据此,中铁设计公司向西航龙港公司交付本案工程设计图纸至今也已经满足该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期限约定。因此,西航龙港公司负有立即支付尚欠设计费余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西航龙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1.5条约定,西航龙港公司逾期支付本案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违约条款)合法有效,应根据该约定进行履行。另外,西航龙港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偏高。原审法院就违约金的调整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该调整标准显失公平。本案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西航龙港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分三个阶段分别提交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其中方案设计必须经发包方确认即上诉人的确认,而初步设计必须经西航龙港公司确认后送审有关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同样,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西航龙港公司确认后送审有关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中铁设计公司要求付款12%、45%、90%的条件才能成就。即使如一审认定的西航龙港公司有签收,但签收行为并不等同于方案设计得到了发包方西航龙港公司的确认、初步设计得到了西航龙港公司确认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因此,不能认定中铁设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分阶段提交、并通过设计成果的义务。中铁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方案设计得到了西航龙港公司的确认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诉请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设计费没有依据。二、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日千之二计算,月利息达6%,明显偏高,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而作调整,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西航龙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中铁设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这一事实不当。关于设计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最终的设计费用需经西航龙港公司确认,但中铁设计公司并未补充合同设计或确认书,也未经西航龙港公司确认,因此中铁设计公司所请求的设计费数额无法认定。中铁设计公司提供的三份《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下称《签收单》)左下角”签收人”一栏的姓名无法识别。中铁设计公司无法陈述签收人的正确姓名。在中铁设计公司自身都无法正确识别签名人的姓名情况下,一审不能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义务分配至上诉人。二、在《合同》中,西航龙港公司未授权曾飞涌、翁绳乐、郑荣耀有权代表西航龙港公司签收,在其后的履行合同中,也从未另行授权上述三人签收,因此,不能认定其三人有权签收相关设计成果。一审认定中铁设计公司已交付相关设计成果错误。三、本案所涉《合同》是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成果,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阶段完成,并经西航龙港公司确定、相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认定中铁设计公司已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付款条件方可成就。第一、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可以看出:一、第六条对中铁设计公司各阶段完成的设计任务期限进行了严格的约定,中铁设计公司完成全部设计成果的时间应在90天左右,而中铁设计公司第一步就未完成地质勘探和必要的地形测量,且《签收单》并未载明提交的具体内容,假设2013年元月28日的《签收单》交付的是方案设计文件,2013年3月5日《签收单》交付的是初步设计文件,那么2013年3月5日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就已逾期。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按照其记载的”施工图设计(送审版)”,更是远远超过了上述中铁设计公司应在90天左右即2013年3月31日左右完成全部设计成果的时间约定,离合同约定最终完成设计并交付的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如判决西航龙港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则有失公平。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西航龙港公司未能提供曾飞涌、翁绳乐、郑荣耀亲笔签名进行比对,属举证不能,那最多也是推定西航龙港公司有签收行为。而推定签收行为并不等同于方案设计得到了西航龙港公司的确认、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因此,不能认定中铁设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分阶段提交并通过的设计成果的义务,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中铁设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铁设计公司辩称:西航龙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涉及的工程设计项目已经由中铁设计公司依约完成设计并向西航龙港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图。西航龙港公司已出具了设计费计算书,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西航龙港公司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本案的设计费金额是明确的。二、中铁设计公司已经向西航龙港公司交付了本案的设计成果。本案原审时,中铁设计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设计成果签收单及设计成果图,该部分证据材料结合西航龙港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人员工资签收单,可确认中铁设计公司已经向西航龙港公司交付了本案的设计成果并由其接受。另一方面,西航龙港公司向中铁设计公司出具了《漳州龙海市西航温泉大道道路工程设计费计算书》,而该计算书只有在完成设计成果的情况下才具备出具条件的,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中铁设计公司已经交付设计成果图的事实。另,西航龙港公司若对其签收成果图的事实有异议,则其负有对该部分签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并按鉴定要求满足鉴定条件的义务,但本案中西航龙港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的认定正确。三、中铁设计公司一方并不存在逾期交付设计成果等违约情形。本案涉及的设计项目,中铁设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而期间西航龙港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依据合同第9.1.4条和第9.1.5条的约定,中铁设计公司有权顺延提交设计文件。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四、中铁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各个设计阶段完成设计成果。从本案中西航龙港公司多次接收中铁设计公司交付的设计图,即可看出中铁设计公司是在完成每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报西航龙港公司后才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的,该事实从西航龙港公司接收中铁设计公司图纸的次数及时间差可以得到印证。若西航龙港公司对各个设计阶段的成果未进行审查确认,则西航龙港公司也不会接收下一阶段的成果图。因此,中铁设计公司已经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五、中铁设计公司主张西航龙港公司应支付至90%的设计费于法有据。本案中并未存在施工图审查尚未通过的情况,而是作为有送审义务的西航龙港公司始终未将该设计图纸送审。而根据合同约定,中铁设计公司对图纸的送审仅仅是配合的义务而没有送审的义务,而西航龙港公司至今不将该图纸送审,过错在于西航龙港公司,其行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立。且《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工程未于36个月内竣工的,则应于36个月内付清设计费余款。由此可见,西航龙港公司应向答辩人付清设计费的余款。六、本案诉讼主体明确,中铁设计公司与西航龙港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清楚,中铁设计公司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请求驳回西航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设计费1176020元;2、判令西航龙港公司以逾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航龙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中铁设计公司与西航龙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海市西航大道及西航温泉大道道路工程,发包人为西航龙港公司,设计人为中铁设计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阶段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包含道路工程、交通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通信工程及道路绿化工程。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10个日历天内向设计人提供与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文件。第六条约定,签订设计合同且发包方提交相关设计资料齐全后,设计单位需在25日内完成地质勘探和必要的地形测量,25日内完成设计初步方案一式肆份并附工程估算,设计初步方案经发包人确定后20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初步设计通过后20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交付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捌份及电子版一份。第七条约定,设计费以工程方案估算价作为收费基价计算设计费用,并在此基础上优惠至国家收费标准的18%,此费用为工程测量、地质勘察、设计费,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方案估算价以发包方确认为准,并附补充设计合同或确认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预付设计费总额的3%作为预付款,第一次支付设计费时,预付款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通过发包方确认后十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2%;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通过后十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45%;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十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0%;工程全部竣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设计费余款,但工程未于36个月内竣工,则应于36个月内付清设计费余款。第九条第9.1.4项约定,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收到预付款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预付款,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第九条第9.1.5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第九条第9.2.3项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负责修改,直至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审查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项目施工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设计指导、处理相关设计事宜。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西航龙港公司在中铁设计公司提交的《漳州龙海市西航温泉大道道路工程设计费计算书》(以下简称设计费计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概况:本项目位于漳州龙海市,路线全长约4.536km,道路红线宽度50米(公路段23米),设计内容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及道路绿化工程,工程投资估算造价为29067.125万元;道路工程设计费787.675万元;实收设计费(优惠至18%)为141.78万元。2013年1月28日,中铁设计公司向西航龙港公司提交方案设计,西航龙港公司员工曾飞涌在《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3月5日,中铁设计公司向西航龙港公司提交初步设计,西航龙港公司员工翁绳乐在《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9日,中铁设计公司向西航龙港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西航龙港公司员工郑荣耀在《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至今,设计文件尚未通过施工图审查。另查明,中铁设计公司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设计公司与西航龙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铁设计公司依约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西航龙港公司辩称未收到设计成果,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曾飞涌、翁绳乐、郑荣耀均为西航龙港公司员工;西航龙港公司申请对《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能提供曾飞涌、翁绳乐、郑荣耀亲笔签名进行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西航龙港公司辩解没有收到设计成果,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通过后十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45%”,2013年3月5日,中铁设计公司向西航龙港公司提交初步设计,西航龙港公司员工翁绳乐在《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因此,中铁设计公司请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5%即63801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扣除西航龙港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100000元,西航龙港公司尚欠中铁设计公司设计费53801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前述设计费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通过后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初步设计文件通过时间,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初步设计文件通过后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图设计,因此,初步设计文件通过并达到付款条件的时间认定为中铁设计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前(即2014年6月19日之前)。西航龙港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9.1.5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明显偏高,西航龙港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设计费包含了违约金偏高的辩解,因此,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将逾期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53801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十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0%”,以及《设计费计算书》约定”实收设计费(优惠至18%)为141.78万元”。中铁设计公司据此请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设计费1176020元(即1417800元x90%-100000元)。中铁设计公司已经向西航龙港公司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但该设计文件至今未通过施工图审查,虽然提请施工图审查是西航龙港公司的义务,但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中铁设计公司负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直至通过审查的合同义务,因此,中铁设计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请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0%,因施工图审查尚未通过,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中铁设计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西航龙港文化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3801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原告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被告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
二审中,中铁设计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西航龙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员工在《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以及”约定实收设计费为141.78万元”等事实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是否为其员工的签字,设计费141.78万元未经双方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铁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龙海市交通局主持的设计方案审查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欲证明中铁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已经完成并按时提交给西航龙港公司,西航龙港公司也已经提交相关部门审查,龙海市交通局已经确认。经庭审质证,西航龙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认为会议纪要没有龙海市交通局的盖章。本院认为,中铁设计公司有提供会议纪要的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综合审查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认西航龙港公司有收到设计文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中铁设计公司是否完成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二、设计成果是否经过西航龙港公司确认并经过有关主管单位审查通过?三、中铁设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设计成果的违约行为?四、中铁设计公司要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0%的理由能否成立?五、西航龙港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铁设计公司是否完成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问题。经查,案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按阶段付费。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对中铁设计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的方案设计的事实,西航龙港公司予以认可,也愿意付费。其对第二阶段的初步设计和第三阶段的施工图设计,西航龙港公司则辩称未收到相应的设计成果,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西航龙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曾飞涌、翁绳乐、郑荣耀均为西航龙港公司员工,在西航龙港公司对《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其三人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时,其未依法提供检材,导致鉴定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上”曾飞涌、翁绳乐、郑荣耀”的签名可认定为其三人本人的签名。西航龙港公司虽然否认三人的签收行为代表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其有指定专人接收,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铁设计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2014年3月8日,包括西航龙港公司和中铁设计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参加的会议,已确认了中铁公司的设计方案的可行性。综合西航龙港公司员工签收设计成果的时间和会议召开的时间,可以确认至上述会议召开时,中铁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交付第二阶段设计成果的义务。因此,西航龙港公司辩解其没有收到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设计成果是否经过西航龙港公司确认并经过有关主管单位审查通过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西航龙港公司提出设计文件未经其确认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1、如前述焦点分析,可以认定中铁设计公司已将各阶段的设计文件提交给西航龙港公司,如果西航龙港公司否认有将各阶段的设计文件送审,但”报审未通过”,其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本案审理当中,西航龙港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其该方面的陈述也与会议纪要有关”中铁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具有可行性”等内容相矛盾。2、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初步方案经发包人确定后20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初步设计通过后20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捌份及电子版一份。据此合同内容,各阶段的设计成果相互关联,完成前一阶段的设计为进行下一阶段设计的前提。显然,如果西航龙港公司没有确认并通过方案设计,中铁设计公司就没有进一步进行初步设计的可能和必要,同理,也就没有进一步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可能和必要。因此,西航龙港公司有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成果未经其确认和有关部门审查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施工图设计成果,西航龙港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送审的义务,然本案庭审中,西航龙港公司承认了其未将施工图设计送审的事实。故施工图设计应认定为未报送审查而非一审认定的审查尚未通过,原审认定其审查未通过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西航龙港公司以设计文件未经确认、审查未通过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铁设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设计成果的违约行为问题。经查,《合同》第9.1.4条约定,发包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收到预付款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预付款,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案庭审中,西航龙港公司承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仅在中铁设计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后才支付10万元。基于西航龙港公司延期交付设计费的事实,中铁设计公司有权顺延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况且,若西航龙港公司对中铁设计公司延期提交设计成果有异议,其应当在中铁设计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时就提出异议,或根据《合同》第9.2.6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西航龙港公司有向中铁设计公司提出异议或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因此,西航龙港公司以中铁设计公司延期交付设计成果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中铁设计公司要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0%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合同》系属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支付期限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案涉《合同》第9.1.3条也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中铁设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三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并在2014年6月19日前完成了交付义务,因此,其要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中铁设计公司交付初步设计给西航龙港公司后,中铁设计公司要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5%(即63801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第二,根据讼争《合同》第8.4条约定,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十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在中铁设计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并交付给西航龙港公司后,西航龙港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将施工设计图送审的义务,然而西航龙港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不予送审。西航龙港公司不予送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中铁设计公司无法按照约定获取设计费总额的90%,阻止了条件的成就,依上述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西航龙港公司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未查明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认定中铁设计公司获取设计费90%的条件不成就,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第三,西航龙港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除了逾期交付设计方案外,还有其他的可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交付设计成果为西航龙港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唯一原因,将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后果归咎于中铁设计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成果缺乏依据,西航龙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支持。第四,对本案设计费总额的认定问题,虽然西航龙港公司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设计费总额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时对中铁设计公司提交的《漳州龙海市西航温泉大道道路工程设计费计算书》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其二审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结算书,一审认定涉案项目的设计费总额为141.78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第五、在中铁设计公司完成并通过了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基础上,其要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到设计费总额的45%、即63801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可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鉴于涉案的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且最终未采用中铁设计公司报送的设计方案,西航龙港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若要求西航龙港公司继续履行将施工图设计报送审查的义务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对中铁设计公司要求西航龙港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90%、即11760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酌情由西航龙港公司支付给中铁设计公司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即施工图的设计费用的50%【总额的90%的设计费与总额的45%的设计费的差额50%,即(1176020元-638010元)X50%=269005元】。至此,西航龙港公司应当支付给中铁设计公司的全部费用更正为638010元+269005元=907015元。西航龙港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807015元。对上述欠款,西航龙港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其有关中铁设计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成果、设计成果未经确认未审核通过、中铁设计公司滥用诉权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西航龙港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本案《合同》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对上述约定,西航龙港公司认为偏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兼顾公平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的设计文件完成交付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因二审对西航龙港公司应支付给中铁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总额予以调整,故有关计算逾期违约金的基数应调整为二审认定的807015元。中铁设计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设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西航龙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西航龙港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中铁设计公司的设计费总额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逾期付款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福建西航龙港文化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07015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建西航龙港文化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福建西航龙港文化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80元,由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中铁(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252元,由福建西航龙港文化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杨小红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