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620号
原告:安徽群彩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原告安徽群彩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彩公司)与被告安徽德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德云公司支付货款407000元、违约金151400元、利息52238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之后以4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群彩公司与德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德云公司向群彩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值807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作出约定。群彩公司供货后,德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07000元至今未付,群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群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2、《收货确认书》;3、付款凭证。被告德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8日,群彩公司(卖方)与德云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以太网交换机主机等产品,价值共计807000元。卖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交货给买方。买方或最终用户(包括买方或者最终用户的工作人员)填写收货确认单,或在卖方物流配送单据上予以签字或盖章,即视为产品的交付完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货款,剩余货款货到一个月内支付。买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2%/日支付违约金给卖方但不超过合同额的20%。
合同签订后,群彩公司按照德云公司要求将上述合同标的货物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4月12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述货物予以签收。
德云公司先后于2016年4月7日向群彩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5月23日向群彩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向群彩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407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群彩公司与德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群彩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德云公司指定地点,但德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德云公司对未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货款,剩余货款货到一个月内支付,故德云公司应于2016年3月28日前支付货款80700元,于2016年5月12日前支付货款726300元,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另,群彩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虽有合同约定,但过分高于德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群彩公司与违约金同时主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属于对损失的重复主张,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群彩互联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7000元、违约金50254.87元(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此后以40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群彩互联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306元,由被告安徽德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