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243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喜霞,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有,职务:该公司生产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绪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娇,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职务:该公司工程技术部主任。
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已注销)。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喜霞、被告新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崔长有、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娇、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76,647.78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龙润公司就2016年龙江网络肇东城网改造(D前端)二组光网新建工程(以下简称“肇东城网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与第一被告“新迪公司”签订“龙江网络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后第三被告“新迪分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在这份合同第五条中,双方特别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为:肇东“施工费=预算总施工费的50%”,现上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876,647.7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的责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迪公司辩称,一、***与新迪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与具备主体资格的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既不是新迪公司员工也不具备劳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导致约定无效,应以审计为准,且专业合同中第二条2.1.4款约定本合同竣工合格后工程结算需经建设方委托审计最终执行价为专业施工费。由于施工主体为个人,工程质量也无法保障。二、***所承包的工程确实存在,但是工费计算方法有误,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专业施工合同上约定专业施工费为1,762,598.34元(预算)且约定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按照专业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用分四个阶段支付甲方即龙润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并且新迪公司已将龙润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按约定给付***。工程待验收合格后给付余款。三、在专业施工合同中第二条有明确规定,甲乙双方根据工程量确定工程最终执行价格确定工程专业施工费,被告新迪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则不予支持。发包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且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四、***行为已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建设工程,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发包方要求,并且将已领工程材料据为已有,没有给新迪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龙润公司辩称,答辩人将【2016年龙江网络肇东城网改造(D前端)二级光网新建工程】、【2016年龙江网络肇东城网改造(D前端FTTH)分配网新建工程】、【2016年龙江网络肇东城网改造(D前端小C)分配网新建工程】发包给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并签订《龙江网络基础网络建设工程分包专业施工框架协议》、《龙江网络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2.2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施工费分四个阶段支付,框架协议中6.2条详细约定了每个阶段的付款条件,依据答辩人与新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将满足付款条件的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合同施工费总计的50%支付完毕,第二次付款为初验付款,需要工程完成初步验收并且有验收合格报告后才能支付第二阶段工程价款,但是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初验合格的标准,尚不具备支付第二阶段工程价款的条件,并非答辩人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当工程能够达到支付条件时,答辩人会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龙润公司就2016年龙江网络肇东城网改造(D前端)二级光网新建工程与被告新迪公司签订《龙江网络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2018年12月5日被告新迪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2016年龙江网络肇东城网改造新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动力承包及建设方提供材料外的全部辅助材料承包;工程计价方式为施工费=预算总施工费×50%。在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龙江网络肇东城网改造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协调困难,居民阻碍,施工受阻等,后全部由工程队自行解决,现经双方协商,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决定由分公司收取的15%管理费,转让给工程队。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施工,于2019年9月份已经竣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龙润公司自2019年9月份全部接收使用,期间被告新迪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即549,748.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新迪齐齐哈尔分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龙润公司与被告新迪公司签订《龙江网络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由被告新迪齐齐哈尔分公司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新迪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被告新迪齐齐哈尔分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新迪齐齐哈尔分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分公司的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龙润公司已于2019年9月份全部接收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9月份,所以2019年9月份为竣工之日;按照龙润公司与被告新迪公司签订的龙江网络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述中约定的三项工程,合同专业施工费为1,726,598.35元(372,872.99×0.7868+1,624,608.84×0.7868+196,974.63×0.7868),按照原告***与新迪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预算总施工费的65%给付原告***即1,122,288.93元(1,726,598.35元×65%),扣除被告新迪公司已给付549,748.00元,余款572,540.93元应由被告新迪公司给付原告***;关于龙润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龙润公司已认同该公司尚欠被告新迪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龙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新迪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572,540.93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迪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572,540.93元;要求被告龙润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劳务费572,54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3.00元,由原告***负担1,520.5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永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玖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