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2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瑞,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赵鸿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绪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被上诉人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由仲裁机构解决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原一、二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广电公司并非《专业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无权引用《专业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专业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
被上诉人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876,647.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承包人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原告***与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新迪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RTX-SGHT-[XDJZ]-2017-[DQ001]),合同第4.1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龙润公司与新迪公司系涉诉《专业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彼此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并非前述专业施工合同的主体,且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付振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