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地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开发区光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汇文东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金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地公司的起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秦某挂靠达纬公司承接,与达纬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1.本案中,达纬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某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的事实,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92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了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应维护其既判力。2.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一直是由秦某与金地公司进行沟通洽谈的,达纬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事项与金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过任何沟通和协商,其次,对于案涉附属工程合同则直接由金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某进行签订。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页第26项工程款支付一栏中也特别注明“如有特殊情况,凭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凭证,发包人亦可付款”,这一备注条款也可充分说明其挂靠的事实。4.案涉绝大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实际施工人秦某收取,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了认定。二、金地公司与达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基于上述可以得出,秦某借用达纬公司资质挂靠施工这一事实金地公司是明知的,故金地公司与达纬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纬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个人承接工程,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三、达纬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达纬公司的起诉。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该案涉工程实际由秦某所实际施工,达纬公司在该建设工程中也并未有任何实际投入,故而金地公司与达纬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达纬公司向金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四、金地公司已不差欠实际施工人秦某案涉工程款项。金地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秦某履行了自己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款为4710000元,附属工程款为1072636元,合计5782636元,金地公司已向达纬公司支付了65万元,向秦某直接支付了185万元,秦某付款280万元,上述三笔合计530万元。一审中金地公司还向法院举证了以下付款事实:1.是由金地公司代付的钢材款105300元,达纬公司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是金地公司支付了72000元消防工程整改费用,相关事实金地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举证;3.金地公司代为支付实际施工人秦某担保款项24万元,有2016苏0925民执131号、执1256号结案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4.金地公司向建湖县开发区派出所支付10万元发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该笔费用也应当纳入工程款的支付范围;5.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未开票的税金近20万元。
达纬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秦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某与达纬公司系内部转包,工程款结算方式为金地公司向达纬公司先后支付了65万元,向秦某支付了185万元,对此达纬公司是认可的。3.达纬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达纬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4.金地公司自行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包含了担保款、维修款、税款,其中税款需要说明一下,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不另外开票。5.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在一审两次庭审中,达纬公司都认可金地公司提出的105300元钢材款应当扣减。秦某向顾洪全支付的280万元达纬公司不认可,在秦某出具付条的时候,钱根本就没有支付过,从金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仅仅只有29万元,大部分金额都汇给了金地公司的会计王亮,转账时间与付条时间都不一致。根据一审法官与秦某见面,秦某表示没有收到这个钱。所以这2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达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地公司给付拖欠达纬公司的工程款331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金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达纬公司、金地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达纬公司承建金地公司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江苏金地电气有限公司展示中心及办公楼”,同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达纬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实际交付,金地公司已使用至今,涉案工程价款为主合同工程款为4710000元,附加协议的工程款为1072636元,合计5782636元,其中金地公司向达纬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向实际施工人秦某直接支付1850000元、秦某付款2800000元,由金地公司根据秦某的要求支付给他人,尚欠482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达纬公司、金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后,达纬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秦某进行施工,达纬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某之间的转包是内部行为,外部即达纬公司、金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达纬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由金地公司使用使用至今,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金地公司尚欠达纬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地公司辩称为秦某担保款750000元以及达纬公司未开具发票需扣税款2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金地公司自行维修费用5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与达纬公司进行协商,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达纬公司诉称秦某出具的付条2800000元,金地公司未实际支付,金地公司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地公司根据秦某的要求陆续向其债权人支付,该诉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纬公司诉请要求金地公司承担从2015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达纬公司工程款482636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达纬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达纬公司负担20000元,由金地公司负担13280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在无锡监狱与秦某进行了谈话,秦某表示其向顾洪全出具的280万元付条是顾洪全逼迫其出具的。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达纬公司在本案中能否作为原告要求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二、金地公司上诉提出的由其代付的钢材款105300元、支付的消防工程整改费用72000元、为秦某担保的24万元、发放工资10万元以及未开票税金20万元是否应当扣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实际使用过程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金地公司与达维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金地公司主张秦某系挂靠达维公司施工,达维公司主张与秦某之间系内部转包,但不论秦某与达维公司之间系转包还是挂靠,达维公司作为金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金地公司提出的代付钢材款105300元,达维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扣减。
关于金地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整改费用72000元,首先,金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消防工程在其与达维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之类;其次,根据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建工消竣查字[2019]第000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存在的问题为现场与图纸不符,即使消防工程在达维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但金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场与图纸不符的原因系达维公司原因造成,且其已经通知达维公司整改,但达维公司拒不整改,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金地公司主张为秦某担保的24万元款项,经查,在(2015)建民初字第00946号、00947号两案中,金地公司均系作为秦某借款的担保人而被判决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该两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金地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本案中要求扣减没有依据。
关于金地公司主张发放工资10万元的问题,金地公司仅提供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金地公司主张扣减税金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或者达维公司未开票需要扣减税金,且金地公司未能充分说明达维公司开票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达维公司提出金地公司主张扣减秦某出具的280万元款项的问题,秦某认可付条由其出具,但认为系受胁迫出具,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主张撤销,达维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达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为578263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金地公司已付款为65万元、185万元、280万元及105300元,金地公司欠付达纬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当为37733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金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7336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87元,由江苏金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江苏金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874元,由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