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浪,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星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裴刘居委会东侧。
法定代表人:钟梅,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汇文东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章,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星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第三人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公司及第三人达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41.5万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达纬公司(原建湖县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与被告原星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星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就被告位于裴刘居委会的厂房建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580万元。后被告又增加室外地坪工作量1.5万元。所有工程均按期在2009年完工。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1年底给付清工程款,但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1.5万元。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未予偿付。达纬公司己将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书面告知被告。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星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达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达纬公司名义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的厂房建设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58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出土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至二道圈梁支付50万元,工程完至钢梁进场支付100万元,工程竣工交付后支付120万元,余款在2009年底付160万元,剩余的在2010年分两次结清。施工后被告又增加室外地坪工作量1.5万元。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星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星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告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达纬公司资质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庭审查明被告星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5万元,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年6%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故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星源公司与第三人达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星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5万元及利息(以41.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被告江苏星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钱文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可可
书 记 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