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91民初391号
原告: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汇文东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展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纬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展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展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60万元及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承担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181.25万元,本息合计1841.25万元);2.被告***对上述被告中展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达纬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承担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展公司将其公司的3#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18年12月28日,经盐城建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审定价约为1714.26万元,但被告中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与结算,原告与被告中展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展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欠款优惠结算为1450万元,并承诺在2021年前全部结清。如被告中展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则不予优惠结算,协议书上注明的工程款总额增加210万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展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中展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中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展公司辩称:1.202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我司发现二份协议书中达纬公司公章是假印章,与合同中的公章明显不一样,所以协议无效,请求法庭鉴定。同时我司也发现中展公司手中的协议原件金额与达纬公司提供法院的协议金额不同;2.原告起诉标的金额不对,差异较大。我司实际已付款620.02万元,而且中展公司原老板***与达纬公司会计***、丁某等人账务比较混乱,需要双方重新对账;3.由于原告造价鉴定价格虚高,原造价与实际市场价误差太大,每平方高达400元,原造价我方仅仅是收到,并未确认。请求法院重新进行价格鉴定。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达纬公司提交本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中展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其持有的另一版本《还款协议书》。经审查,两份还款协议书中的应付款数额不同,被告提供的版本在形式上有在场人签字但缺骑缝章。原告达纬公司代理人陈述,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签订日上午所签,后原告中午发现金额存在误差,故原、被告双方当天下午再次签订上述协议书,并附对账明细表加盖骑缝章,当时双方代理律师均不在盐城,故未在在场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对账明细能够互相印证,且原告给予合理解释,能够认定原告达纬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上所盖章印问题,原告自认公司存在两个公章,外观上有大小之分,协议书与施工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同一枚,原告公司印章管理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未侵害被告权益,被告要求鉴定印章及工程造价均缺乏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7月27日,中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达纬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某中路的新建3#厂房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范围:由发包人提供并书面确认、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消防、暖通和室外配套附属工程(不含室内二次装修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2000万元。
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开工,2018年6月1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经盐城建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审定价约为1714.26万元。中展公司(甲方)与达纬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与乙方建设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1.甲乙双方确定工程款总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不含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如果不能按照以下约定付款的,则工程款总额增加贰佰壹拾万元。双方如发生争议的,无需另行提出造价鉴定的要求。2.甲方中途向己方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甲供材差40.02万元。3.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年利率10%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4.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截止到2020年10月10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总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含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5.甲方承诺在2021年前全部结清,利息以壹仟肆佰伍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在2021年底之前,甲方通过诉讼、仲裁、调解、执行等途径获取款项的,优先支付给乙方。6.甲方逾期或违反约定优先支付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乙方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盖章或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时附应收账目明细表,两份文件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并盖有骑缝章,其中还款协议书中,***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
上述《还款协议书》后所附的应收账目明细表列明:2019年2月3日收款20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收款50万元,2019年1月12日-18日退还保证金150万元。根据进度款支付时间按10%的标准计算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计252.2375万元。该表尾部标注:审计总金额为1714.2649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合同总金额为1450万元。中间列明:应付工程款(含保证金)1600万元,应付工程款利息小计252.2375万元,应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852.2375万元,已付工程款(含退还保证金)400万元。故最终应付工程款结欠尾款取整数1450万元。原、被告在该表上加盖公章。
关于应收账目明细表,原告达纬公司会计***到庭陈述:2019年1月12日当天,中展公司向达纬公司汇款80万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协商,其通过达纬公司账户向个人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并将该80万元汇给中展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老婆***,后中展公司又汇80万元到达纬公司账户,故形成了16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实际到账只有80万元,后面中展公司又分批汇款70万元。故被告中展公司已付款包括250万元工程款及保证金150万元,记账已付款400万元(含保证金),并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中展公司对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造价1450万元以及保证金15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整个合同涉案总标的为1650万元,已付工程款为620.02万元,包括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载明的580万元以及甲供材40.02万元。
另查明,本院(2019)苏0991民初766号案件中,原告达纬公司曾提供被告中展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430万公司往来中,有150万是工程保金,还有80万是退给我家属个人卡上,实际现已支付工程款贰佰万元。在该案中,被告中展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笔款项系已付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再次进行结算时,被告盖章确认已付工程款400万元(含保证金150万元),并不包含该笔80万元,故对被告辩称认为2019年1月12日已付工程款为16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展公司与达纬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含保证金)为16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书中第4条明确截止2020年10月10日,中展公司尚欠1450万元(含工程款本金、利息、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增加210万元,故原告达纬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中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展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620.02万元的问题。其中80万元重复记账问题已经查明,应当扣除,不再赘述。另,原告达纬公司诉请未付款中并不包含甲供材40.02万元,故被告中展公司将其作为已付款要求扣除没有依据。同时被告中展公司提供的已付款明细中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配偶***于2020年9月29日汇给原告达维公司工作人员***的100万元,原告达纬公司提供了被告中展公司出具给***个人的借条复印件,并注明借款已结清,原件销毁。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个人之间往来,也不符合中展公司以往支付工程款的惯例,且原告达纬公司已作合理解释,现被告中展公司将其算作已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中展公司辩称的已付款为620.02万元应当扣除其中的220.02万元(重复计算的80万元、***汇给***的100万元以及甲供材40.02万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400万元(含保证金),与原、被告应收账目明细表记载相吻合,且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结算时已将上述款项扣除,故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履行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关于被告抗辩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以及还款协议,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重复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对账明细载明应付工程款(含工程保证金)160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含退还工程款保证金)400万元,未付工程款本金为12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对1200万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中展公司违反还款协议则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故对原告达纬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对被告中展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予以支持。因该还款协议并未对保全保险费承担进行明确,该费用并非原告达纬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要求被告中展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展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律师代理费合计16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3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中展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