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25民初54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明珠西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汇文东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达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维建设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6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达维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帝璟湾小区附属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建设工程承包项目和范围:新建帝璟湾小区河西附属工程(道路,雨污排水,景观,铺装,绿化,驳岸)。2、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90天。4、工程价款250万元。5、工程款付款方式,以房抵冲工程款即以帝璟湾1#楼204室及11#地下二层15,15#楼304室及15#地下一层8,15#楼404室及15#地下一层8,12#楼1103室及9#地下一层12,合计作价2661154.50元抵算(冲)工程款,以上以房抵算工程款的房子由乙方(原告)出售所得价款抵冲工程款。6、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人表示认可核定的结算总价下浮10%(详见工程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施工的工程项目早己交付给被告,且被告的业主早己入住使用该工程项目。2020年12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达纬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决算,结算价2838650.01元,按承包协议约定下浮10%,则工程价款为2554785.009元。截止目前,以房抵算工程款的4套房子及车库,其中2套及车库原告己出售给他人,房价款为1299697元,尚欠1255688元工程款。后被告将协议约定抵算工程款的其余2套房子及车库委托乾晖公司对外销售,其中的1#204室及12#地下一层25号车库出售给案外人***,且销售的价款70万元亦未给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2019年3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达纬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第788条等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中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使用第三人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是事实,但目前工程没有进入综合验收,其次目前就原告所做的工程,已委托苏盛会计事务所在审计,审计结论尚未作出,被告为了给付工程款,目前已将四套房给原告抵冲工程款。因被告单位与其他单位纠纷房屋属于查封状态,现在被告正在与案外单位协商解封,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出售款案外***的房屋,目前该房屋被告才收取2万元定金,其他房款尚未缴纳,且所缴纳的保证金在住建部门的监管账户,不在被告处。如果该房屋形成实际销售,房款仍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达维建设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承建工程以第三人名义情况属实,工程交付后又以第三人名义和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有关工程结算情况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为准,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达维建设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帝璟湾小区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建帝璟湾小区河西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按甲方指定的工程造价审计中介机构(承包人表示认可)核定的结算总价下浮10%。乙方必须在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工作,并报送甲方,甲方在6个月内负责审计结束。此外,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25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按河东附属工程款方式执行或以房抵款(最终按审计结算总价为准,多退少补)。甲方划拨给乙方部分房屋销售抵算工程款,房号为:1、1#楼204室及11#地下二层15号车库,抵算737606元;2、15#楼304室及15#地下一层8号车库,抵算665169元;3、12#楼1103室及9#地下一层12号车库,抵算673851.5元;4、15#楼404室及15#地下一层8号车库,抵算584528元。合计作价2661154.50元。
工程竣工后,2020年12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编制工程决算书并给付被告,决算载明工程造价2838650.01元,该决算书作为送审材料经被告方盖章签字。后原告分别卖出15#楼304室、12#楼1103室及相应车库。因被告委托第三方私自将其中的1#204室及相应车库出售给案外人,且被告长期不出具案涉工程审计结论,原告对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
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出售上述两套房屋过程中代原告垫付银行贷款30万元,后被告给付15万元,此外被告代原告垫付沥青路面工程款2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苏0925民初5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辰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保全限额125568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帝璟湾三期附属工程合同书》、工程决算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签订的《帝璟湾三期附属工程合同书》,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对案涉小区进行对外售卖,应当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根据审计结论确定工程最终价款后减去原告方已卖出两套房子的约定抵算价。现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235万,减去原告方已卖出两套房子的约定抵算价1249697元,另因原告还欠付被告垫付的沥青路面工程款5万元,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50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3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1元,减半收取80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0.5元,由被告江苏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