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顺鑫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82财保20号
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山市**大道36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5664430R。
法定代表人:胡必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智星,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7840047C。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
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兴中兴路支行账号为3200××××9460的银行存款,以517258元为限。对于该财产保全,顺鑫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17258元),该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担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顺鑫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中兴公司转移财产,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兴中兴路支行账号为3200××××9460的银行存款51725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106元,由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余崇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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