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与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3民初2695号

原告: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春苑路西一巷**,办公地址柳州市东环大道**翡翠龙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7118680M(2-1)。

法定代表人:杨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县城南开发区教师公寓9栋底层2号商铺,,经营地**县建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335768161846。

法定代表人:莫柳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诉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邓树荣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芳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广川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乐公司返还原告广川公司质保金34,760元;2、判令被告都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一份《力生尚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其开发的**县建中东路33号力生尚城项目采购原告经销的蒂森克虏伯牌电梯8台(型号:TE-GL1),总价款2,294,000元;合同中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电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使用合格证后……开具工程总价款全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8%,剩余2%的保证金在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施工进程较慢,实际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安排,之后经双方协调,原告先后累计安装并通过验收了6台电梯,其中两台在2018年10月18日验收通过,2019年4月30日验收通过了6台,总价款为1,73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442,500元,欠295,5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9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含质保金)295,500元,经**县人民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分别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60,74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对质保金未予一并处理,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34,760元应予以返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广川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力生尚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的第五页3.2.4明确约定“合同总价的2%为质保金,自各批次电梯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需返还质保金”说明双方对于质保金的返还只约定了一个条件,即取得安全合格证满一年,而原告已经提交安全合格证已经超过一年,故被告应返还;

2、(2019)桂022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桂0223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18日、2019年4月30日已经提供了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书且至今为止已经满一年,证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同时也说明被告由于逾期拒绝支付款项其自行另找第三方进行保修和维护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3、(2020)桂0223民终1492号庭审笔录第一页及最后一页1张,证明虽然上一个案件没有就保证金进行处理,我方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上一个案件中不进行处理是因为质保期未满一年,未达到给付条件,但在本案中现已经达到给付条件,故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被告都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都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是:1、甲方(被告都乐房开公司)采购乙方(原告广川电梯公司)经销的蒂森克虏伯牌电梯8台,总价款2,294,000元;2、总价款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质量保险费、税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吊装费、保管费、安装费、调试费、管理费、利润、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费及壹年免费维保费,开具发票时设备和安装发票的比例为7:3;3、电梯执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和《电梯技术条件(GB10058)》,本合同所需的甲方技术资料(如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交给乙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出电梯井道设计及安装施工图纸,甲方必须按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依据对电梯井道进行施工或整改;4、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定金,在提货前10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电梯总价的70%货款,并在电梯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取得使用权证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及文件(复印件),以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4套(原件),且开具工程总价款全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98%;5、合同总价款2%作为质保金,自各批次电梯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算满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6、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前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如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乙方需赔偿甲方500元/天(最高上限为合同总价款5%);7、货物(设备及零部件)到甲方指定地点或者工地后,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应当在24小时内对设备及零部件进行验收,有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书、随配附件和工具以及清单等相关技术资料,如乙方所到货物技术规格及要求与投标文件、合同内容不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等工作应当由乙方负责;9、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质量三包一年;10、乙方已逾期交货或者甲方已逾期付款,在对方发出交货要求或者付款的通知函7天后,对方仍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施工进程较慢,导致电梯安装工作延迟,之后经双方协调,原告先后为被告在**镇建中东路33号力生尚城小区的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各安装了2台电梯(总共安装了6台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验收2台、2019年4月30日验收4台,作出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结论均为合格。该6台电梯价款共计1,73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442,500元,尚欠295,500元没有支付。2019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含质证金)295500元及违约金,2019年12月5日**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740元;二、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4.87元;以上二项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共266,68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2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当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对质保金34,760元未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力生尚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作为质保金,自各批次电梯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算满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原告所安装的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于2018年10月18日验收2台、2019年4月30日验收4台,作出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结论均为合格,依合同约定,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即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已满一年,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34,76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4,760元,限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质保金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江玲

书 记 员 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