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

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城南开发区教师公寓9栋底层2号商铺,经营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建中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5768161846。

法定代表人:莫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玲,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办公楼5-6、5-7、5-8、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7118680M。

法定代表人:杨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胜,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都乐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广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川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都乐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顺,被上诉人广川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钱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都乐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广川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广川电梯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都乐房开公司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要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支付货款260740元的基础上,应当减掉都乐房开公司为购买电梯变频器花费的2.4万元,并认为都乐房开公司不应支付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支持都乐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货款,应当扣掉2.4万元购买电梯变频器的费用。该费用是发生在广川电梯公司维修期间,且变频器是广川电梯公司派人窃取的,所以应当由广川电梯公司承担,并在都乐房开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抵扣。2.关于违约金。首先,因广川电梯公司没有履行教会都乐房开公司使用电梯IC卡功能的义务,致使都乐房开公司不能完全实现交易的目的,故都乐房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本案起诉前的货款。其次,广川电梯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培训相关电梯操作人员,所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都乐房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最后,都乐房开公司没有违约,一审判决都乐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广川电梯公司辩称:1.都乐房开公司的上诉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从其上诉状的内容中也可看出,都乐房开公司属于恶意上诉的行为。2.都乐房开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所谓的变频器费用,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庭审后公安机关也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了解但至今没有立案,由此可证明不存在所谓的盗窃行为。3.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很清楚,违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遵从严格责任适用原则,在都乐房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当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已经倾向于都乐房开公司,广川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到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但是一审法院只计算到2019年10月9日。至于都乐房开公司单方另外寻找其他服务商进行维护,本身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被上诉人广川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乐房开公司向广川电梯公司支付货款295,500元;2.判令都乐房开公司向广川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34.4元(以尚欠货款295,5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6月17日起计至2019年10月9日止共114天);3.本案诉讼费由都乐房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广川电梯公司、都乐房开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是:1、甲方(都乐房开公司)采购乙方(广川电梯公司)经销的蒂森克虏伯牌电梯8台,总价款2,294,000元;2、总价款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质量保险费、税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吊装费、保管费、安装费、调试费、管理费、利润、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费及壹年免费维保费,开具发票时设备和安装发票的比例为7:3;3、电梯执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和《电梯技术条件(GB10058)》,本合同所需的甲方技术资料(如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交给乙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出电梯井道设计及安装施工图纸,甲方必须按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依据对电梯井道进行施工或整改;4、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定金,在提货前10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电梯总价的70%货款,并在电梯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取得使用权证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及文件(复印件),以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4套(原件),且开具工程总价款全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98%;5、合同总价款2%作为质保金,自各批次电梯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算满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6、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前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如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乙方需赔偿甲方500元/天(最高上限为合同总价款5%);7、货物(设备及零部件)到甲方指定地点或者工地后,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应当在24小时内对设备及零部件进行验收,有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书、随配附件和工具以及清单等相关技术资料,如乙方所到货物技术规格及要求与投标文件、合同内容不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等工作应当由乙方负责;9、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质量三包一年;10、乙方已逾期交货或者甲方已逾期付款,在对方发出交货要求或者付款的通知函7天后,对方仍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等等。此外,合同附件4-1即技术规格响应表的“轿厢内装置”注明了IC卡功能;附件4-2即“售后服务承诺”,内容注明:为用户免费培训电梯操作人员及设备管理员2名,用户拨通热线电话随叫随到,立即安排专业技术员30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直至电梯能安全运行;售前服务及售后服务同样是电梯生产与制造的范畴,在电梯的安装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定期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巡检;每台电梯均设置专门的档案,每次的维保、检查都必须通过业主签字认可;质保期内,定期每月2次免费保养。

合同签订后,因都乐房开公司施工进程较慢,导致电梯安装工作延迟,之后经双方协调,广川电梯公司先后为都乐房开公司在**镇建中东路33号力生尚城小区的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各安装了2台电梯(总共安装了6台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验收2台)和2019年4月30日(验收4台)作出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结论均为合格。该6台电梯价款共计1,738,000元,但都乐房开公司仅支付1,442,500元,尚欠295,500元没有支付。广川电梯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前将电梯安装资料全部移交给都乐房开公司,移交清单注明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使用登记证、安装质量证明书、安装过程记录、施工方案、随机资料等,并依约开具了全额发票。2019年6月10日,广川电梯公司向都乐房开公司催款,但无果,广川电梯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认证,经双方确认,广川电梯公司所安装的涉诉六台电梯均能正常使用,并都安装有IC卡系统。但电梯管理人员因不懂录入相关程序数据,现该IC卡功能尚未能使用,即还不能刷卡进入电梯,广川电梯公司安装时一并提供的电梯IC卡还原样封存,并没有发放到业主手中。一审庭审结束前广川电梯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庭审后三天内培训都乐房开公司员工录入相关程序数据及使用IC卡功能。2019年12月30日,广川电梯公司到现场培训被告工作人员,当日都乐房开公司书面确认: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已会使用IC卡录入及管理功能”。

庭审中,都乐房开公司提出,电梯使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问题,但广川电梯公司一直以未付清余款为由拒作维护,都乐房开公司为此聘请其他电梯经销商进行维修、保养。广川电梯公司不承认其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

上述事实,有广川电梯公司、都乐房开公司签订的《力生尚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电梯安装材料移交清单、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法院所作现场确认笔录及照片、都乐房开公司确认培训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力生尚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定力。广川电梯公司应按约履行供货方义务,而都乐房开公司亦应按期支付货款。现电梯已安装完毕,都乐房开公司也支付了83%的价款(1,442,500元),尚差295,500元没有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都乐房开公司是否应当向广川电梯公司全额支付余款,该焦点的核心问题就是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广川电梯公司是否履行了维护和培训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都乐房开公司支付货款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支付5%的定金,第二阶段支付70%的货款;第三阶段支付98%货款,第四阶段是2%的质保金。双方对前两阶段价款的支付情况并无异议,而对后两阶段有争执。对于第三阶段98%的货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在电梯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取得使用权证及广川电梯公司提供相应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及文件以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开具工程总价款全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98%;实际履行中,广川电梯公司按约供货、安装6台电梯,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电梯已全部交付使用,且广川电梯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开具了完税发票,事后培训都乐房开公司员工使用电梯,因此应当认定广川电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都乐房开公司应按约定支付98%的货款。至于第四阶段2%的质保金,双方约定在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一年后返还,同时合同明确广川电梯公司对电梯的维修、保养等工作负责,此外广川电梯公司还书面作出售后服务承诺,但广川电梯公司并未对所供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及定时巡检等,其要求都乐房开公司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都乐房开公司提出电梯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广川电梯公司要求都乐房开公司给付尚差价款的依据充分,但应扣除2%的质保金共34,760元,扣除后应付的款项为260,740元。都乐房开公司应在广川电梯公司催款后7日内即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逾期则按约定向广川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都乐房开公司向广川电梯公司支付货款260,740元;二、都乐房开公司向广川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4.87元(以尚欠货款260,74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6月17日起计至2019年10月9日止共114天)。以上二项都乐房开公司的债务共266,684.87元,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7元,保全费2,020元,总共收取4,937元,由广川电梯公司负担581元,都乐房开公司负担4,356元。

上诉人都乐房开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于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段第二行记载的内容不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认证时,广川电梯公司所安装的6台电梯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都乐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电梯出现故障的时候是由其他公司来维修,状况频繁。2.电梯的IC卡不能使用就不能说明电梯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广川电梯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三段所记载的都乐房开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该主张确实是都乐房开公司所提,但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仅为其一方主张的事实,广川电梯公司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故不应记载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广川电梯公司表示案涉的电梯实际上是世界知名品牌,电梯使用过程中是否出现问题与客户使用有很大关系,且当时属于业主装修期间,不排除业主不规范使用电梯导致电梯可能会出现不正常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广川电梯公司一方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或缺陷。

本案二审期间,都乐房开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电梯监控视频光碟拷贝件一张,光盘载体含有四个视频和三张照片,视频显示时间是2019年9月9日23:58-2019年9月10日00:00期间,照片显示第一张有三个人,第二、第三张未能显示清晰的人物。该证据拟共同证明广川电梯公司盗窃案涉电梯的变频器。

广川电梯公司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但对都乐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1.对该证据的来源不认可,经当庭查阅该视频之后发现视频是对着电脑拍摄的,而不是原始的视频录像资料。2.都乐房开公司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就其所主张的盗窃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如果涉嫌盗窃就与本案无关,属于刑事案件。3.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所以不能证明都乐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本院对都乐房开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未能提供原始录制载体以及说明录制来源,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都乐房开公司对其提交的照片及视频中的人物亦无法指认更无法确认具体身份信息,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都乐房开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属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在下文详细阐述。对于广川电梯公司提出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系一审法院载明都乐房开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广川电梯公司亦认可都乐房开公司确实提出了该抗辩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如实载明当事人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对广川电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县力生尚城小区就案涉电梯进行实地认证,都乐房开公司委托其公司工程师黄厚雄,广川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杨周钦,以及力生尚城小区物业经理邹佳成均到现场进行确认并在现场确认笔录中签字,一审中,都乐房开公司以及广川电梯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查阅该现场确认笔录,发现其中载明:(1)一审法院问及“广川电梯公司提供的六台电梯是否正常使用,六台电梯是否有IC系统?”都乐房开公司的员工黄厚雄表示:“我们的电梯六台都可以使用,有IC系统,但是IC系统不可以使用。”(2)都乐房开公司一方在现场确认中表示有电梯门机变频器,但称是由都乐房开公司自己买变频器来进行安装,电梯才得以正常使用。(3)关于电梯IC系统。在现场确认中,广川电梯公司表示其已提供完整一套设备,包括注册卡、设置卡、功能卡、管理卡以及读卡器五个部分构成的IC系统数据录入功能,并表示已教过对方如何使用。都乐房开公司表示确认收到上述部件,以及电梯的IC卡,但表示不知道如何使用。

2.《电梯采购、安装合同》附件4-2《售后服务承诺》载明,广川电梯公司承诺为用户免费培训电梯操作人员及设备管理员2名。

3.二审中,案涉电梯IC系统使用情况,都乐房开公司表示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时,电梯IC系统确实已经安装,且即使不使用IC卡功能,电梯亦可正常使用,但认为其购买具有IC卡功能的电梯目的在于限制非持有IC卡人使用电梯,维护业主安全;由于广川电梯公司针对电梯IC卡功能的使用未进行培训,导致未能发挥IC卡的功能,故不能达到都乐房开公司的合同目的。广川电梯公司则表示已经向对方就电梯IC系统的使用进行培训,但由于尚处于业主装修房屋期间,故都乐房开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电梯功能。

关于电梯变频器的问题,都乐房开公司认可在其所称的变频器被偷窃事情发生之前,广川电梯公司已为案涉电梯安装了变频器;但其认为,系由广川电梯公司的窃取行为导致都乐房开公司另行花费2.4万元购买变频器进行安装,广川电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都乐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广川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都乐房开公司应向广川电梯公司支付的本案剩余款项基数为多少?二、都乐房开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观点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都乐房开公司与广川电梯公司对于案涉6台电梯的货款总价、已支付的货款、尚未支付货款295500元,以及货款应扣除2%质保金即34760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都乐房开公司主张在尚未支付的货款295500元中扣除质保金34760元后,还应扣除因对方窃取电梯变频器导致其另行购置而花费的2.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如前所述,都乐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案涉电梯变频器被盗窃且系由广川电梯公司派人为之的事实,亦未能证实都乐房开公司为此另行购买变频器的费用依据,则都乐房开公司作为事实的主张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都乐房开公司认可在其所称的事实发生之前,广川电梯公司已实际为案涉电梯安装变频器,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确认时,双方均认可案涉电梯能正常使用,因此,都乐房开公司要求案涉货款应扣除2.4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都乐房开公司应支付货款26074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295500元—质保金34760元=260740元)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都乐房开公司主张在广川电梯公司未履行对其进行电梯IC卡功能使用的培训义务前,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主张其未支付完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看,广川电梯公司履行的电梯IC卡使用培训义务属于电梯采购安装后针对售后提供的服务,即广川电梯公司作为销售一方在履行《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验收合格等合同义务后,针对售后提供的附随义务。其次,合同中并未约定广川电梯公司提供履行培训义务先于都乐房开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或都乐房开公司支付货款需以广川电梯公司提供培训为前提。再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广川电梯公司已为案涉电梯安装完IC系统,并提供IC系统所包含的注册卡、设置卡、功能卡、管理卡以及读卡器,且电梯IC系统的功能并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在一审法院组织至现场确认时,案涉电梯均能正常使用,此后广川电梯公司亦已派人对都乐房开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但都乐房开公司迄今为止就应支付货款260740元仍未向都乐房开公司进行任何付款,都乐房开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又因本案仅有都乐房开公司提出上诉,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起止时间均表示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判令都乐房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4.87元并未超出广川电梯公司因对方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都乐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上诉人**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婷婷

审 判 员 温清华

审 判 员 余 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杉杉

书 记 员 莫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