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2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