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宁波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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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4413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27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75648128B。
法定代表人:林月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AHPDW5Y。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怡商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申怡商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象山支行(账号为×××)的存款,保全价值为110000元。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月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电梯维保费和配件费1029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9015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其中43978元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8%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电梯、电梯配件、电梯安装、维修、改造等的企业。原告与**申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怡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为申怡置业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为66100元,支付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前。2020年4月28日原告开具价税为6701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申怡置业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申怡商管公司负责人商议该费用由被告支付,要求原告将发票作废,重新开具发票给被告。2020年11月25日原告将原发票作废,重新开具价税为6701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4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维保费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尚欠59015元未付。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为66100元,付款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前。2021年4月12日原告开具了价税为680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21年5月18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5月27日,4台×4500元/台=18000元,服务9个月零10天,应付14000元,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5月27日,13台×3700元/台=48100元,服务7个月,应付28058元;配件费1920元,合计43978元。两项共计102993元。综上,原、被告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申怡商管公司答辩称,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申怡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相对方为申怡置业公司,合同项下的费用应当向申怡置业公司主张。对原告与本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无异议,合同解除日期无异议,同意支付尚欠的维保费,但对于原告要求的配件费19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付。庭审后,被告对1920元配件费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申怡置业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申怡置业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服务期限为壹年: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高层4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其他13台),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66100元,支付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前。申怡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申怡商管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怡商管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服务期限为壹年: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高层4台)。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其他13台),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66100元,支付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前。被告申怡商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申怡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67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0年11月25日将此票据作废,同日向被告申怡商管公司开具金额为67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申怡商管公司开具金额为68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0年12月10日、2021年4月1日被告申怡商管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款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合同解除,被告申怡商管公司尚欠原告维保费42058元,庭审后被告申怡商管公司对配件费192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解除,原告已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申怡商管公司支付维保费、配件费43978元并按月息1.28%计算违约金,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申怡置业公司因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电梯维保费、配件费67015元是否应由被告申怡商管公司承担;二是被告申怡商管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应如何抵扣。
关于争点一,原告认为申怡置业公司尚欠的电梯维保费、配件费67015元,是经申怡置业公司负责人、被告申怡商管公司负责人协商确认由被告申怡商管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按照两公司负责人要求将增值税发票由申怡置业公司变更为被告申怡商管公司,由申怡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孙寅、被告实际负责人吴文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被告接收发票并实际已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发送催款函给被告,被告签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申怡商管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孙寅并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本公司意见,原告与吴文杰的聊天记录未能反映被告同意支付该笔维保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不能推定被告同意承担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债务承担产生纠纷时,应由主张债务已发生移转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申怡置业公司间的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即被告,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接受该笔债务,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第三人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须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如明确表示接受、或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推定的同意须有明确的证据以证明当事人具有该种意思方能成立,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以及依当事人的特定行为、交易习惯、常识能够明显推知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被告虽接收增值税票据、催款函,但未置可否,被告的沉默或单纯的不作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与申怡置业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申怡置业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争点二,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8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43978元的维保、配件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争点一的结论,被告在其与原告履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间支付的8000元,可在原告主张的43978元的维保、配件费中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配件费3597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91.5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54.5元,被告**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俞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