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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4-01。
法定代表人:林月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怡商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坚儿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申怡商管公司支付**公司电梯维保费、配件费10299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9015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其中43978元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8%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事实与理由:1.**公司将向案外人**申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怡置业公司)开具的67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并于同日向申怡商管公司开具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依据申怡置业公司实际负责人孙寅(其当时也是申怡商管公司员工)指示,孙寅也允诺申怡置业公司的电梯维保费由申怡商管公司支付。2.**公司与申怡置业公司、申怡商管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均是孙寅,结合其在两公司任职的情况,已经足以让**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孙寅可代理申怡置业公司、申怡商管公司,所以孙寅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申怡商管公司应当对孙寅的行为承担责任。3.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状与申怡商管公司现负责人吴文杰微信聊天内容可知,2021年5月18日前申怡商管公司未付2021年的维保费,故申怡商管公司向**公司支付的8000元应系为申怡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维保费。
申怡商管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怡商管公司支付**公司电梯维保费和配件费1029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9015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其中43978元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8%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申怡商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17日**公司与申怡置业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申怡置业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服务期限为壹年: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高层4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其他13台),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66100元,支付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前。申怡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0年8月17日**公司与申怡商管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申怡商管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服务期限为壹年: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高层4台)。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其他13台),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66100元,支付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前。申怡商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申怡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67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0年11月25日将此票据作废,同日向申怡商管公司开具金额为67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申怡商管公司开具金额为68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0年12月10日、2021年4月1日申怡商管公司分别向**公司汇款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
庭审中,**公司、申怡商管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解除,申怡商管公司尚欠**公司维保费42058元,庭审后申怡商管公司对配件费192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申怡商管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解除,**公司已履行了维保义务,申怡商管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申怡商管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张申怡商管公司支付维保费、配件费43978元并按月息1.28%计算违约金,申怡商管公司无异议,该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司与申怡置业公司因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电梯维保费、配件费67015元是否应由申怡商管公司承担;二是申怡商管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应如何抵扣。
关于争点一,**公司认为申怡置业公司尚欠的电梯维保费、配件费67015元,是经申怡置业公司负责人、申怡商管公司负责人协商确认由申怡商管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公司按照两公司负责人要求将增值税发票由申怡置业公司变更为申怡商管公司,有申怡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孙寅、申怡商管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文杰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申怡商管公司接收发票并实际已支付部分款项,后**公司发送催款函给申怡商管公司,申怡商管公司签收,未提出异议。综上,申怡商管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申怡商管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孙寅并非申怡商管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该公司意见,**公司与吴文杰的聊天记录未能反映申怡商管公司同意支付该笔维保费。申怡商管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不能推定申怡商管公司同意承担债务。该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债务承担产生纠纷时,应由主张债务已发生移转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与申怡置业公司间的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即申怡商管公司,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申怡商管公司同意接受该笔债务,申怡商管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该院认为第三人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须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如明确表示接受、或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推定的同意须有明确的证据以证明当事人具有该种意思方能成立,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以及依当事人的特定行为、交易习惯、常识能够明显推知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申怡商管公司虽接收增值税票据、催款函,但未置可否,申怡商管公司的沉默或单纯的不作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综上,**公司主张由申怡商管公司承担其与申怡置业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向申怡置业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争点二,申怡商管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8000元应在**公司主张的43978元的维保、配件费中予以抵扣。该院认为,根据争点一的结论,申怡商管公司在其与**公司履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间支付的8000元,可在**公司主张的43978元的维保、配件费中予以抵扣。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怡商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电梯维保费、配件费3597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91.50元,由**公司负担1554.50元,申怡商管公司负担837元。
二审中,**公司、申怡商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申怡商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寅变更为赵伟国。2020年5月21日,申怡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寅变更为赵伟国。申怡置业公司系申怡商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0%。
还查明:孙寅于2021年2月10日向林月状发送微信称:“你也别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的是我,到时候刷卡借进公司。”“我十五后月底来到时候先刷进公司。”。2021年3月18日、3月29日,林月状又向孙寅催讨保养费,孙寅回复称“我不是借进去了啊”,林月状称:“可是没给我,听说付了电费”,孙寅回复:“我叫他们这两天收回来给你怎么可以这样”。
2021年3月22日,吴文杰向林月状发送微信称:“我让财务对仔细,因为之前都是置业的,现在我在帮他们解决遗留问题,财务那里比较仔细,下午要去银行拉一下账,你别急,给我点时间对一下”。2021年3月29日,林月状向吴文杰发送微信,要求次日安排打款。吴文杰回复:“公司现在没钱,等有钱立马给你安排……我在催收房租,收上来就行”。林月状回复:“已经等了一年了,第二年的保养费用4月份也要付了,我们做的服务钱不至于拖欠这么久吧”。2021年4月1日,林月状又通过微信询问吴文杰为何只转了5000元,吴文杰回复称公司账户没钱,要分期付清,并约林月状下周商谈支付方式和周期。林月状称本月又要新开票6万多元保养费,上一年度费用肯定要一次性支付,没有商量余地,已经拖欠太久。2021年5月10日,林月状再次催促吴文杰:“去年的保养费可以支付了吗?上次说到10号”。吴文杰回复:“再等几天吧,下周,我们董事长他爸开刀,自己高血压住院,在上海,下周才能过来”。2021年5月14日,吴文杰向林月状发送微信称:“我是商管公司负责人,我现在要支付你与商管公司签订合同的时期内的维保费和配件更换费用,请你把费用结算一下,并纸质明细给我一份,我会安排尽快付款。”林月状回复:“去年和今年的保养费发票已经全部开给商管公司,并且你们已经接受发票”。吴文杰回复称:“开给商管的不在我们合同期内,我们不能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申怡商管公司支付**公司与申怡置业公司合同项下款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公司主张申怡置业公司要求将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债务转让于申怡商管公司,申怡商管公司亦已同意承担该债务,故其将已向申怡置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作废,并向申怡商管公司开具同等金额和类目发票。申怡商管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怡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无拘束力,不应承担其债务。本院认为,申怡商管公司应履行本案中申怡置业公司的债务,理由如下:首先,孙寅、吴文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状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表明直至2021年5月10日,申怡商管公司一直同意为申怡置业公司履行涉案债务,故申怡置业公司涉案债务已全部转移给申怡商管公司,申怡置业公司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不再履行债务,新的债务人申怡商管公司代替了其地位。此后,申怡商管公司虽向**公司表明不愿再履行申怡置业公司涉案债务,但未经**公司同意,故不免除其义务。其次,申怡商管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4月1日向**公司汇款3000元、5000元,其时**公司与申怡商管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届付款期,故可认定上述两笔付款应为申怡商管公司履行申怡置业公司涉案债务,申怡商管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其承继申怡置业公司债务。再次,申怡置业公司与申怡商管公司存在紧密联系,该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寅,现法定代表人均为赵伟国,申怡置业公司系申怡商管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公司为该两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系同一写字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公司与申怡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与申怡商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寅,结合之后申怡商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及该公司负责人吴文杰的聊天内容,**公司有理由相信孙寅可代表申怡商管公司作出承诺。然后,申怡商管公司接收**公司向其提交的包含原申怡置业公司债务的催款函后,也未提出异议。最后,从发票开票情况看,**公司已依据其与申怡置业公司的合同,在付款日的前2日开具发票,如无相关单位要求,**公司应不会将原发票作废而重新向申怡商管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怡商管公司应履行申怡置业公司2019年8月17日与**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合同义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配件费合计10207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810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后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其中42058元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3、驳回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91.50元,由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被上诉人**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上诉人**申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毛坚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