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顺昌成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2619号
原告:***,女,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暄,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顺昌成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4295E。
负责人:卢建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陈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顺昌成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暄、被告***、被告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3557.68元(未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10000元和车方垫付的410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07时20分许,***驾驶苏BC××**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X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X204线和桥段与和桥镇公园路交叉路口南侧处时,与同方向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付交强险100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驾驶员驶离现场,其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拒赔。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35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赔偿责任认可8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费用410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其。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逃逸拒赔的问题,实际上其没有逃逸,交警也没有认定其逃逸,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顺昌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后***垫付费用41090元,其公司没有垫付。涉案车辆系其公司所有,***是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驾驶员没有逃逸,交警也没有认定驾驶员逃逸,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事故后,***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790元。经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60周岁,鉴定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360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已支付***41090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其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拒赔。但保险公司未能就上述抗辩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213781.68元,返还***410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2元,鉴定费4360元。由***负担1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29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