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恒宇海岸华府******。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炒沙新村**恒利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学聪。
被执行人:广州市臻龙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商铺之二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复议申请人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城法院)(2021)粤18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城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广州市臻龙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龙公司)、兴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城法院作出的(2020)粤180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确定:一、经核算对账后,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执行人臻龙公司及**共同欠益强公司货款12890527.50元及滞纳金250万元。被执行人臻龙公司及**共同承担益强公司的律师费2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6200元、案件受理费133414元、保全费5000元;二、被执行人臻龙公司及**拖欠益强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四期支付:第一期: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62500元及滞纳金60万元。第二期: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本金300万元、律师费62500元及滞纳金60万元。第三期:2020年7月1日前,支付货款本金400万元、律师费62500元及滞纳金60万元。第四期:2020年8月1日前,支付货款本金3890527.5元、律师费62500元及滞纳金70万元;三、诉讼保全费担保费16200元、案件受理费133414元、保全费5000元,共154614元,在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益强公司;四、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以臻龙公司及**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进行计算,在2020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益强公司;五、被执行人恒利公司就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的第一期臻龙公司及**的欠款债务中的2062796元及滞纳金60万元(其中66279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范围内对益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强公司收款后配合恒利公司签订补充购货合同,开具200万元货款发票给被执行人恒利公司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益强公司收到2662796元后,不再追究恒利公司本案纠纷中的任何责任;六、被执行人兴地公司就上述臻龙公司及**的欠款债务中的11232345.5元、滞纳金190万元及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滞纳金金额范围内对益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臻龙公司、**及兴地公司向益强公司承诺并保证:其向世腾公司收取剩余的工程款中,必须通过兴地公司的账户收取不少于1200万元的工程款以保证足够款项支付拖欠益强公司的债务,否则,被执行人臻龙公司、**及兴地公司构成违约,益强公司按本协议第八条约定追究臻龙公司、**及兴地公司的违约责任;八、若各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益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则益强公司愿意将滞纳金金额减半收取作为让利及鼓励,让利部分的滞纳金在最后一期应付款中扣减;若各被执行人任何一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及保证的,则益强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及滞纳金、费用一并向法院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益强公司取消滞纳金减半收取的让利,恢复全额收取滞纳金的权利,滞纳金的计算按月利率2%标准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且不以本金金额为限。另,益强公司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收惩罚性利息;九、自以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当天,益强公司同意把对被执行人恒利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金额1500万元的解封申请书递交给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兴地公司对该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民再17号民事判决收书,判决:维持清城区人民法院的(2020)粤180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清城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1802执2822号,恢复案号为(2021)粤1802执恢551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22日,清城法院依法从兴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500××××9568_1账户分两笔扣划43万元和857万元,同日,清城法院依法从兴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08××××5102账户内扣划100万元。
清城法院认为,异议人兴地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其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兴地公司提出的理由均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异议人兴地公司称其已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并且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亦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因此,异议人兴地公司要求中止案件的执行并返还财产,依据不足,清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兴地公司的异议请求。
兴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粤18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21)粤1802执恢551号案件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益强公司因与恒利公司、臻龙公司、兴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向清城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诉讼材料并未送达异议人,后李伟、**使用伪造的异议人2309印章并加盖《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代表异议人进行调解,清城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180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使异议人承担一千余万元的连带责任。其后,异议人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调解书,待法院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时,异议人方知本案存在。后异议人以一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异议人的主张,维持了一审调解书。异议人认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已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其依法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为保证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被执行,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申请法院立即中止对(2021)粤1802执恢551号的执行程序,并返还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益强公司称,一、清城法院(2021)粤18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复议申请人以不服(2020)粤18民再17号民事判决或申请检察监督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更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和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
本院对清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利公司、臻龙公司、兴地公司、**未履行清城法院(2020)粤180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清城法院依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兴地公司请求中止案件执行,应审查本案是否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兴地公司主张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并已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主张并不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复议申请人兴地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清城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有添
审 判 员 管宋英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赖紫薇
书 记 员 刘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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