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8114号之一
原告:沈成国,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身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锦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1栋2单元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女,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刘选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春,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词友,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西客站顺安路与烟台路交叉口西元大厦18-21层。
法定代表人:田作华,职位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然,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沈成国、***与被告四川锦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选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2019年8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向原告沈成国、***送达了补充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沈成国、***未在七日内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成国、***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71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原告沈成国、***承担。
审 判 长 吴希孝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