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鼎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玖鼎科技有限公司、中***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521民初51号 原告:四川玖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营专员。 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玖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与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都分公司”)、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被告中***成都分公司及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502.42元及违约金216.91元(以301,50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以上金额合计为301,719.7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成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位于拉林铁路DK93+400段的拉林铁路DK93+400扎其车站给排水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024,079.81元,同时双方对计量、结算与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完成所有合同义务,计算金额为651,502.42元,扣除中***成都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仍欠付原告301,502.42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中***成都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均未予理会,拒不支付款项。中***成都分公司系中***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对中***成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成都分公司及中***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原告拒不按照中***成都分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后续中***成都分公司要求原告退场,自行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为此中***成都分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其造成损失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6.1.3和6.1.4条约定在原告不配合提供资料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中***成都分公司有权自行核查并编制结算,而中***成都分公司截至2021年3月10日已向原告累计支付350,000元,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至于原告所述**在微信中发送的《合同封账协议》为电子版可自行编辑,且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封账协议》也只有原告单方面**,中***成都分公司及中***均未对该封账协议进行过确认。从未更换过驻工地代表,**和**不具备办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的权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中***成都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基本情况,应视为其同意原告提供的验工计价资料及验工计价结算金额为651,502.42元。被告中***成都分公司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自行退场,导致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中***成都分公司已对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况。本院分析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拟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原告的经营专员,负责合同签订、项目联系、验工计价办理、结算办理,收款等工作。中***成都分公司对于**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在中***成都分公司与玖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只有**才有办理结算支付的权限。本院分析认为该身份证明虽是2022年7月12日出具,但该行为表明原告对**在该项目中的相关行为予以追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微信发送的流程审批详情,拟证明中***成都分公司驻工地代表**向原告经营专员**发送中***成都分公司内部审批系统关于案涉劳务合同的流程图一张,**系案涉项目总工。中***成都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也只有项目经理**结算确认支付的权限,项目总工只负责项目的技术统筹管理并没有进行结算支付的权限,合同中已明确。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中***成都分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但中***成都分公司仍欠付原告301,502.42元。中***成都分公司质证后,对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中***成都分公司未收到该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是无法核实,且发票金额为498,763元与结算金额均不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分析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虽为复印件,但中***成都分公司对该银行回单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告收到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明498,763元,虽与**的聊天记录中已验工金额能够相对应,不能单独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扎其车站给排水收方单,拟证明该项目施工中一直由中***成都分公司项目总工**与原告进行审核、办理结算等事宜。中***成都分公司对聊天记录中**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聊天截屏的图片内容扎其车站给排水收方单,劳务材料收方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分析认为该两份收方单是中***成都分公司项目总工**发送给原告的,足以说明这两份收方单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文件内容,拉林铁路DK93+400扎其车站给排水工程合同清单,拟证明2022年2月24日,**向**发送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为劳务542,214.15元+材料109,288.27元=651,502.42元,扣除中***成都分公司已支付350,000元,仍欠付原告301,502.42元。被告对聊天内容予以认可,对发送的表格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格是电子版,可自行编辑,且双方未签字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中***成都分公司出具并经审核程序驻工地代表签字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唯一结算依据,但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却向原告发送内部流程审核详情,并一直让**与原告联系办理相关事宜,足以证明最终结算确认权虽在**,但项目实施工程中的收方、核实等都由**来完成,中***成都分公司也未提交项目实际施工由**签字确认结算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合同封账协议》,拟证明**发送《合同封账协议》系其职务行为,足以使原告认定中***成都分公司已充分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认可欠付301,502.42元,但中***成都分公司最终未向原告发送**确认的封账协议。被告对封账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封账协议为电子版,其内容可自行编辑,与事实不符,且合同4.1条明确中***成都分公司驻工代表为***,**没有权限对合同结算以及封账协议进行确认,协议无效。本院分析认为该封账协议是2022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封账协议载明中***成都分公司仍欠付款301,502.42元,这与**聊天记录中相关结算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邮政快递回单,物流信息截图,拟证明中***成都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其送达律师函,函告付款,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款项。中***成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未说明情况,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玖鼎公司与被告中***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成都分公司将拉林铁路DK93+400扎其车站给排水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合同权限等作了具体的约定。明确中***成都分公司委派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委派驻工地代表为**。合同暂定总价1,024,079.81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实行按月计量,每次计量前应填报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中***成都分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原告编制详细工程量计算书,上报中***成都分公司复核,中***成都分公司14日内复核完成,并由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成都分公司驻工地代表**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经营专员**发送其公司内部审批系统关于案涉劳务合同的流程审批详情图一张,后原告案涉工程项目经营专员**一直与中***成都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总工**通过微信沟通项目结算相关事宜。2022年2月24日,**与原告签署案涉工程关于劳务及材料的收方单,**向**发送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清单载明,确认中***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为651,502.42元其中劳务费542,214.15+材料费109,288.27元,扣除中***成都分公司已支付350,000元,仍欠付原告301,502.42元。2021年3月22日中***成都分公司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100,000元,合计350,000元。另查明,中***于2007年3月19日成立中***成都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中***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合同封账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与中***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封账协议》在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中***成都分公司项目总工**请求办理结算,并向其提交了验工结算的相关资料,**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合同封账协议,原告确认签章后发送给**。根据双方计量程序约定中***成都分公司收到原告工程量计算书后须在14日内复核,由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封账协议有效。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劳务费651,502.42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后,原告要求中***成都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1,502.42元(651502.42-350,000=301502.42)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成都分公司系中***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财产保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责任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中***成都分公司要求原告退场的辩称,中***成都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中***成都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成都分公司所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结算资料,不配合办理结算,中***成都分公司有权自行编制工程量计算书,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项目款项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玖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502.42元及违约金(以301,50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中***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玖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8元,由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达  娃 审 判 员 扎桑旺姆 审 判 员 索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德庆旺姆 书 记 员 扎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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