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联合百顺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8437号
原告:四川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单元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合百顺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大力路特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冷俊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明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联合百顺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被告百顺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并不服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本院一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被告百顺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风御龙清洗吸污车一台,单价33万元;车辆自提,原告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如被告在约定时间未交货的,超出交付期5个工作日又无法交货的,属违约并缴纳双倍定金;上户事宜由被告负责帮原告在随州上户;同时在合同最后“其他”一条中,对被告交付车辆的详细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天即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随后便一直等待提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交付车辆。经过5个工作日,即截止4月23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已经属于违约,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百顺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购车定金,合同约定定金为5万,但原告仅支付49700元;合同签订后,虽然原告未足额支付定金,但答辩人仍根据合同要求按时、按质将生产改装完毕的车辆提回等待原告提车,原告超过25个工作日后未提车,故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蜀明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关于买卖案涉产品的相关约定;2、《POS签购单》、《收款收据》,拟证明蜀明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
百顺设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POS签购单》中载明的收款商户是百顺设备公司指定收款商户,蜀明建设公司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项的目的系支付案涉定金。
百顺设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顺设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百顺设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百顺设备公司自制银行进账凭证,拟证明百顺设备公司实际收到的定金金额为49700元,蜀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定金,属违约行为;3、《车辆合格证》(载明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中汽力威牌沼气池吸污车,车辆型号为HLW5252GZX5EQ,车身颜色黄/红,车辆制造日期2019年4月23日,等),拟证明车辆真实、合法,交付车辆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4、《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真实、合法,百顺设备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未延期交货,蜀明建设公司未按期提货,属违约行为。
蜀明建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系百顺设备公司自行制作,蜀明建设公司已举证证明百顺设备公司收取了定金5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车辆品牌、型号等与合同约定均不相符;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百顺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蜀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百顺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百顺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百顺设备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百顺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所载明车辆品牌、型号等与《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中约定案涉车辆品牌、型号不相符,也无法证明百顺设备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蜀明建设公司交付车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百顺设备公司(供方)与蜀明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卖整车型号为东风御龙清洗吸污车一台,总金额为33万元;定金5万元,定金到账后20工作日交货;双方签订合同后,定金款项未到则交货期顺延;车辆由客户自提(运费由需方负责);供方遵循双方约定订车标准及交付时间,需方确认发车后,而乙方因拒收而造成供方损失(运输费、人工费、车辆磨损费、交通费等)均由需方全额承担;需方已定车辆,超出交付期5个工作日需方未提取的,视同需方放弃订购车辆;供方有权对需方订购车辆另行处理;需方定金作为赔偿金供方不予退还;如供方在约定时间未交货的,超出交付期5个工作日又无法交货的,属供方违约并交纳双倍定金;其他:东风御龙原厂底盘,玉柴240马力国五发动机,11.00钢丝胎,原厂空调,后桥双10吨,前2后八轮清淤吸污车,4350+1350轴距;罐体20立方,罐体封头8mm,一个普通罐口,一个水泥罐口,清水仓6方,吸污仓14方,清水仓消防栓进水,两仓外互通,中置顶,整体后盖开启,后盖开600液压排污口,大后盖液压开启,带100mm球阀侧抽,罐体底口用法兰做出水口,天津通洁250高压泵,侧卷盘,副驾驶室装侧卷盘,后盖视粪窗,潍柴375旧付发带山东sk30水循环泵,卷盘750mm装在后封头上,配60米19高压管,2根8米吸污管,高压冲头3个,其他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生产,油漆红黄;等等。
2019年3月18日,蜀明建设公司向百顺设备公司指定商户随州市欧洋建材商店以刷POS机方式支付5万元。同日,百顺设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蜀明建设公司支付的“御龙清洗吸污车定金”5万元。
庭审中,百顺设备公司辩称其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电话通知蜀明建设公司提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百顺设备公司与蜀明建设公司签订的《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蜀明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百顺设备公司指定商户支付定金5万元,百顺设备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蜀明建设公司支付的定金5万元,即蜀明建设公司已按《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百顺设备公司现主张蜀明建设公司所支付定金到账金额仅为4970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百顺设备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的约定,百顺设备公司应在收到蜀明建设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百顺设备公司辩称其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电话通知蜀明建设公司提车,但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蜀明建设公司要求百顺设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东风商品车购销合同》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联合百顺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四川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
如果湖北联合百顺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湖北联合百顺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凌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