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17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单元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武侯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教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侯教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蜀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蜀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当以《中标(成交)通知书》上载明的成交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武侯教投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根据蜀明公司提交的《百草园中学供配电系统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的内容,蜀明公司应当向武侯教投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明确交款时间为《成交通知书》发放后,采购合同签订前。上述磋商文件中还要求成交供应商应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同时在履约保证金(实质性要求)中规定:成交供应商应在合同签订之前交纳采购文件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如果成交供应商在规定的合同签订时间内,没有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且又无正当理由的,将视为放弃成交。在武侯教投公司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后,蜀明公司仅委托案外人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并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缴纳履约担保金,因此双方也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蜀明公司没有按照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被视为放弃成交,《中标(成交)通知书》中确认的成交价也不应当视为武侯教投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二、一审认为在《18所中小学(幼儿园)历史工作推进实施方案》中,案涉工程的价款亦载明为1875000元,并综合分析后对蜀明公司主张以成交价格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予以采纳。武侯教投公司认为,实施方案仅仅是武侯教投公司的内部工作文件,对外不发生任何效力。同时对于文件上记载的数据也仅限于内部的工作汇报审核,是仍待确认的数据,一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武侯教投公司与蜀明公司双方并未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武侯教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武侯教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望判如所请。
蜀明公司辩称,一、履约保证的方式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不产生任何影响。根据2019年6月20日实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第三条的规定,无论是缴纳履约保证金还是提供履约保函,其目的都是为了确保施工单位按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的一种担保手段。但武侯教投公司在招标时,蜀明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且已经移交给使用单位(学校)使用,此时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已经没有实质性意义,即便蜀明公司履约保证的方式存在瑕疵,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正是基于上述政策文件的实施,以及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并移交的事实,武侯教投公司才会同意蜀明公司以履约保函代替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武侯教投公司才会签收蜀明公司提供的保函。如果武侯教投公司对履约担保方式有异议,则当时就不会签收保函,或在签收后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为由退回给蜀明公司。二、武侯教投公司的推进实施方案已经签发,方案中载明的相关数据已经确认。《18所中小学(幼儿园)历史工作推进实施方案》载明的欠付蜀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与蜀明公司一审主张的金额是一致的。虽然该文件是武侯教投公司的内部工作文件,但从签发稿最后一行的文件标题《关于印发<18所中小学(幼儿园)历史工作推进实施方案>的通知》可知,该文件已经由武侯教投公司负责人***公开签发执行。同时,蜀明公司获取该文件的过程是:蜀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前往武侯教投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后,武侯教投公司工作人员才告知即将安排支付,并主动出示上述推进实施方案宽慰施工方,经其允许后施工方员工才拍照取得。因此,上述推进实施方案并非内部工作汇报审核,数据仍待确认,而是在武侯教投公司已经确定了相关数据前提下,最后才由公司负责人签发执行,武侯教投公司应当遵照执行。三、蜀明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因案涉工程项目为固定总价,且已经于2018年6月移交给学校使用,可以认定在此前,蜀明公司已经交付给武侯教投公司,因此最利息应当自2018年7月1日起算。一审判决自蜀明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所载明的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算利息,实际对蜀明公司极为不公平。但因蜀明公司急于收取工程款,故没有对上述判决项进行上诉。
蜀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侯教投公司支付蜀明公司“百草园中学供配电系统”工程款1875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8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侯教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侯教投公司系百草园中学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供配电系统工程由蜀明公司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作业完成,并通过验收备案。
2019年1月,武侯教投公司委托四川山宁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就百草园中学供配电系统采购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1月31日,武侯教投公司与山宁公司共同向蜀明公司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9年1月25日所递交的百草园中学供配电系统采购项目磋商文件已被我方接受,经磋商评审小组评审,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1875000元。
2019年2月12日,蜀明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武侯教投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为蜀明公司和武侯教投公司就百草园中学供配电系统采购合同提供担保。
2021年3月17日,蜀明公司委托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武侯教投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武侯教投公司于收到函件的5日内支付工程款。武侯教投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该函件。
一审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成都市武侯卫生教育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18所中小学(幼儿园)历史工作推进实施方案》,其中附件未签合同梳理一览表(教投公司业主)中载明百草园供配电系统合同金额为“1875000元”、是否已补签为“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供电方案协议、委托书、关于百草园中学变配电工程自验收合格承诺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履约保函、律师函、邮单、18所中小学(幼儿园)历史工作推进实施方案、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蜀明公司就百草园中学的供配电系统进行了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完并交付使用后,武侯教投公司委托山宁公司以招标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蜀明公司按照招标文件投标后,武侯教投公司向蜀明公司发出了中标(成交)通知书,确认中标成交价为1875000元。该过程应视为武侯教投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此外,《18所中小学(幼儿园)历史工作推进实施方案》中,涉案工程的价款亦载明为1875000元。结合以上分析,对蜀明公司主张以中标价格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武侯教投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已无必要。蜀明公司请求武侯教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87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然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完工,但双方于后进行了招投标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就付款期限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从律师函载明的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2011年3月28日起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武侯教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蜀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75000元;二、武侯教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蜀明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8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蜀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武侯教投公司负担。
武侯教投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蜀明公司提交二审新证据:《保函签收单》,拟证明蜀明公司以履约保函的方式提供履约担保,武侯教投公司签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蜀明公司与武侯教投公司在招标完成后就履约保证金变更为履约保函达成了一致意见。
武侯教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武侯教投公司的公章,且武侯教投公司对签字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从常理看,由武侯教投公司签收应当进行盖章,该证据系由蜀明公司盖章,与常理不符。即使武侯教投公司签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武侯教投公司同意蜀明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不满足招标文件中关于提供担保的约定,应当认为蜀明公司放弃了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上并未加盖武侯教投公司的印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签收人系武侯教投公司人员,该证据不能达到蜀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武侯教投公司发出的《百草园中学供配电系统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载明成交供应商应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武侯教投公司应否按中标成交价向蜀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武侯教投公司选择招投标确定蜀明公司中标,武侯教投公司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约束。本案中蜀明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武侯教投公司在蜀明公司完工后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蜀明公司中标施工,显然武侯教投公司并无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蜀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蜀明公司与武侯教投公司在招投标前建立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有效,蜀明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对案涉工程投入的资金、人力等已经物化入建设工程中,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
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完成、通过验收备案,武侯教投公司理应对蜀明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且武侯教投公司对确定成交价为1875000元没有提出合理解释,武侯教投公司与蜀明公司就应付工程款达成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百草园中学供配电系统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没有明确“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视为放弃成交”是放弃对合同价款的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完成并通过验收备案,在武侯教投公司与蜀明公司没有就应付工程款另行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武侯教投公司向蜀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875000元,并无不当。
武侯教投公司与蜀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早于蜀明公司向武侯教投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载明的宽限期,故,一审判决武侯教投公司在收到蜀明公司催款律师函宽限期满次日起向蜀明公司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武侯教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成都市武侯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