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德会,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伍德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34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37号附12、13号7栋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3201894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撒志兵,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米易县丙谷镇牛棚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川省米易县丙谷镇牛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421777910951R。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伍德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源公司)、撒志兵、米易县丙谷镇牛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棚村村委会),原审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德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上诉人***、***、***,被上诉人天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伍付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伍德会、***、***、***、***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伍德会、***、***、***、伍德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已查明***、伍德会、***、***、***、伍德军每年节日都在祭扫,且在***年由***和***将***的坟墓搬迁至四川省米易县丙谷镇牛棚村玄麻湾社齐团宝,上述事实证明了***、伍德会、***、***、***、***及***对***的追思和缅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故迁坟损失和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未通知***的亲侄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如果认定***、伍德会、***、***、***、***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诉讼请求,且不应当收取诉讼费。天合源公司、撒志兵、牛棚村村委会未考虑***的遗愿及***、伍德会、***、***、***、***对亲人的追思,擅自损毁坟墓是不道德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对其错误行为是心生忏悔的,其并未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在调解时还表示愿意赔偿7000元,但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滥用裁判权。
天合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撒志兵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牛棚村村委会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伍付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伍德会、***、***、***、伍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合源公司、撒志兵连带赔偿毁损祖坟的损失27754.02元;2.由天合源公司、撒志兵连带赔偿毁损祖坟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天合源公司、撒志兵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德会、***、***、***、***、伍付梅之父***生前第一任妻子为***,***与***未生育子女,后***去世,其坟墓通过迁移至四川省米易县丙谷镇牛棚村玄麻湾社,该坟坟墓为土石坟。***去世后,***再婚,生育***、伍德会、***、***、***、***、***七个子女。***、伍德会、***、***、***、***、***逢年过节对***的坟墓进行祭拜。2017年8月1日,牛棚村村委会与天合源公司签订《丙谷镇牛棚村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合源公司对牛棚村村道进行改建,牛棚村村委会负责施工现场的指挥与协调,天合源公司对村道进行硬化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牛棚村村委会安排***社长***负责协调指挥,其告诉天合源公司该处有一座坟,但未指明坟墓的具体位置,致使天合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的坟墓推毁。
一审法院认为:***、伍德会、***、***、***、伍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天合源公司、撒志兵将其祖坟推毁,要求进行赔偿。本案的关键是推毁的坟墓是否是***、伍德会、***、***、***、伍德军、伍付梅家的祖坟。该坟埋葬的是***,***系***的前一任妻子,***死亡后,***再婚,才生育的***、伍德会、***、***、***、伍德军、***。***与***、伍德会、***、***、***、伍德军、***既无血缘关系,又非近亲属,故***的坟墓不属于***、伍德会、***、***、***、***、***的祖坟,故对***、伍德会、***、***、***、伍德军、***要求天合源公司、撒志兵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伍德会、***、***、***、***、***逢年过节对***的坟墓进行祭拜,但不能因此就与***认定为近亲属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德会、***、***、***、伍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伍德会、***、***、***、***、***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伍德会、***、***、***、伍德军提出天合源公司、撒志兵连带赔偿毁损祖坟的损失27754.02元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伍德会、***、***、***、***对其产生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伍德会、***、***、***、伍德军提出天合源公司、撒志兵连带赔偿毁损祖坟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因死者的遗体、遗骨、人格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上诉人***、伍德会、***、***、***、***与死者***并非近亲属,因此其不享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伍德会、***、***、***、***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的亲侄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王华亮、***、***、***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德会、***、***、***、伍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伍德会、***、***、***、伍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