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02民初3309号
原告: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银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7981861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930374。
被告: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3201894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盐边,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与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2019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79,6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898元;三、判令被告从2019年5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188元;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金江镇鱼塘村下淌皮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从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316.5立方米,共计金额579,660元。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279,6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合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认可,但辩称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方量有异议,经其现场路面长乘宽乘高计算的方量应该是1193.34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方量1316.5相差了123.07方,所以我公司要求复核方量,复核清楚后就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双方没有对方量核算清楚,我公司就没有付款,因此没有违约。
旺达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无损原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旺达公司于庭审中出示了:
一、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也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
二、2019年4月25日旺达商砼供货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
三、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
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四、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5,188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五、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12组。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到指定地址,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被告对签字的人员认可是工地上的工人,但认为未授权给他们签字收方。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包的金江镇鱼塘村下淌皮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还约定:混凝土计量结算方法,以乙方到场签票为准,甲方可任意抽查;付款方式,先付20万,预付款用完再续付10万,余款水泥路面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甲方若不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甲方付清货款的同时还要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价3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其为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自责任或有其他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合同甲方签名为***,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旺达公司于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17日向天合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由天合源公司现场收货人在每日砼发货单上签字。2019年4月25日,由***作为收货方结算人在旺达公司出具的《旺达商砼供货结算单》上签字,对车数276车、方量1316.5方、予以确认;对金额579,660元中超时的400元不予认可,在结算单上备注:两车超时不属实,并更改小写金额为579,26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拌混凝土计量结算方法为以乙方到场签票为准,甲方可任意抽查。双方约定了对预拌混凝土方量的检验方式,被告也在原告现场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后在2019年4月25日被告又对原告供应的数量、金额予以了确认。现被告未提供任何抽查不符的证据,仅凭其自认的混凝土方量为铺设路面的长乘宽乘高与原告供应的方量不符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总计货款为579,26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279,260元,原告主张尚欠货款279,660元与本院查明认定的金额不符,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中的279,26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不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甲方付清货款的同时还要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价30%的违约金。”及“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自责任或有其他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调整,被告应按未支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27,926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18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还应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9,260元;
二、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926元;
三、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5,188元。
四、驳回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由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