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木民初字第0753号
原告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寺桥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袁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礼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众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科众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启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科众达公司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65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现金165000元系事实,但该款并非借款,系原、被告合作承接杭州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工程后,被告支付给介绍人的好处费,被告无需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借款凭证二份,其中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事由萧山四院项目费用。另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事由萧山四院项目用款。2013年4月15日,***又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事由萧山四院项目配合。***分别于出具借款凭证当日在安科众达公司领取了现金,共计在安科众达公司处领取现金人民币165000元。
另查,2013年4月16日,原告安科众达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合作分包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的杭州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工程(以下简称萧山四院工程),协议主要内容:第三条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作为甲方驻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以此身份开展工作;第六条,乙方的项目管理协调费用按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提取,费用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到乙方的个人帐号(在与盈通公司的合同签定并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以后,乙方可以根据需要向甲方分次支取不超过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的项目管理协调费用);第七条,乙方每次去现场的实际费用(含差旅、食宿费用、与甲方沟通确认后的招待费用等)凭发票实报实销。乙方所有其它与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不经甲方认可,都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本工程的利润部分分配为甲方占净利润90%,乙方占净利润10%,协议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萧山四院工程。
审理中,原告认为,萧山四院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被告向其借款165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三份。被告认为,其在安科众达公司领取的现金人民币165000元并非借款。为此,被告提供对安科众达公司总经理张明豪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认为,依录音资料可证实因承接萧山四院工程,其已将其中的150000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了介绍该工程的王于光,安科众达公司是认可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中张明豪并未认可给王于光好处费,也未反映***已支付王于光1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150000元已支付给王于光及原告认可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可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其已经原告认可将150000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王于光,其无须归还原告16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王东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