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21民初1135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蓝田北路**梦工厂工业配套园******,组织机构代码:MA4L63XJ-X。
法定代表人徐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上尚,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保全申请人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湘0121财保6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保全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该案转为诉中保全,民事审判案号为(2019)湘0121民初11359号,经本院开庭审理,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92276元及利息(利息以2922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9714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335元,减半收取5667.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78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安科众达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87.5元。”后苏州安科众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文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生效。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与保全申请人应当履行事项基本相当,已无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0000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