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59285238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以双方正在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本院给予1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88110.4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劳动工资包括加班费计331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公司职工。被告承包青田县瓯江四桥(步行桥)部分工程,后指派原告前往青田工地上班,工种为木工。2018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主要任务是浇注SU03区块桥面,15时10分许,原告在混泥土泵车前方加固模板时,头部不慎被泵车上的泵管砸到摔倒,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2天。2019年2月19日,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工伤认定(201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11月23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因本案涉及第三人侵害案件,先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后再予以工伤赔偿。于是原告自2019年12月开始起诉,原告起诉侵权人***逸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青田县新联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体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月12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浙112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逸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37543.28元,中铁四局集体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50902.13元,共计288445.41元。现原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护理费28212.56元、住院伙食费4260元、交通费1420元、医疗费142533.31元,以上合计476555.87元(扣除侵权人已赔偿的288445.41元),剩余18811046元应由被告承担。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催讨未果,原告受伤致残不能痊愈,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生活困难。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5日,每天240元,及加班费(按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工资及加班工资计3314元。原告受工伤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申请人的劳动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管,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经青田县矛调中心调解,被告拒绝过来调解,致使调解未果。2021年3月25日,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给原告逾期未受理(裁决)案件证明书,告知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工伤医疗期间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主***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结束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自愿调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均按5536元/月×10个月=55360元计算;同时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及部分工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74440.4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劳动工资计288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工地上班是被告下属公司包工头带来的,签订《简易劳动合同》是在中建四局即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的安排下,为了应付当地筑建部门的管理要求而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简易劳动合同签字人***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由于第三方的过错对其造成了人身伤害依法获得了侵权赔偿,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劳动关系被错误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差异较大。原告工资没有实际发放,工作天数短,原告没有对其所得工资进行举证,按照被告不认可的简易劳动合同的约定240元/天,应当扣除原告可能和依法应当休息的时间,还要扣除工程施工气象不能施工的条件应当休息时间,我们主张按照21.75天计算,即52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按照浙江省高院相应规定要执行涉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7207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青田县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3、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法院支持的金额,和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请法院进行选择,还要扣除人身损害侵权中的事实认定,比如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某种放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没有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丽水市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40元,工种为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2月19日于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 5、劳动工资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上班工资、加班工资共计3314元的事实; 6、(2020)浙112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到280000多元,按照工伤赔偿被告应当赔给原告188000多元,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工伤经过等事实; 7、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案件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该案向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经过青田县矛盾中心调解被告没有到场,不接受调解,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劳务收入证明、工资领取说明、银行流水、村委证明、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年工资收入80000-8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印章是被告方的,是为了应付检查由管理部门统一盖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签的该合同时被告是知道的,被告知道是为了应付管理不签不行,应总包方要求。同时怀疑原告方签字并非本人,但因成本太高,我方不申请鉴定,由法庭查实;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由法庭审查。原被告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的时间;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判决书没有涉及赔偿金280000多元,判决书支持的数字是339347.55元,280000元是原告自己算出来的,判决书上没有体现;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劳动案件到法院处理需要前置条件,青田县劳动部门是否逾越权限由法院研判。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被告主张《丽水市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合同上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明确放弃对签名的鉴定申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8年12月12日,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受伤情况说明》和《各方关系说明》确认***为被告公司的劳务人员,原告系被告按照工作安排在项目部工地作业的木工,故本院对《丽水市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3、4、6、7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处理等情况,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提出异议,在下文综合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承接建筑施工、水暖电气等。2016年2月21日,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青田县瓯江四桥(步行桥)工程项目中的桩头破除、承台施工、墩身塔身施工、墩顶支座垫石施工、挂篮变截面悬臂箱***、现浇箱***等劳务。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水市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在由被告分包的青田县瓯江四桥(步行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主要负责钉模板、加固模板),合同期限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2018年7月15日,案外人***逸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混凝土泵车在瓯江四桥项目部施工现场作业,原告按照工作安排在混凝土浇筑区域内加固模板。因混凝土泵车的泵管中段从泵车机械臂中脱落,并坠落砸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8次共计142天。经评定误工期限24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142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9年2月19日,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青工伤认定(201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23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34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019年2月23日,原告向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青田县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逾期未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与***逸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青田县新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浙112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为共计339347.55元,其中***逸公司承担70%(237543.28元)的责任,中铁四局分公司承担15%(50902.13元)的责任,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33934.75元)的责任,***承担5%的责任。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受伤情况说明》和《各方关系说明》,确认***为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系被告按照工作安排在项目部工地作业的木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二、原告主张的各赔付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三、拖欠工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丽水市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相关说明,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劳务人员,系其按照工作安排在项目部工地作业的木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其所受伤害经青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和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赔付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原告尚未满一个月的工资支付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现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工资240元/日×21.75日=52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20元/月×13个月=678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0个月。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丽水市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被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原告主张在工伤医疗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结束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双方已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6元/月×10个月=5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经综合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即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月工资基数5220元/月×8个月=41760元。5、医疗费。本院作出的(2020)浙112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及医疗器械费合计142533.3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2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伤势和就诊情况,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的天数为142日,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金额为(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099元÷365日)×142日=23770.02元。对上述各项赔偿项目中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8063.3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其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侵权赔偿纠纷经(2020)浙112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该案确定的第三人赔偿数额共计322380.16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65683.1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如何计算。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受伤。原告系按照被告的指示在其项目工地工作,现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劳动工资共计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65683.17元; 二、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动工资2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待遇。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二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