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某某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366号 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镇东庄村(津保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7RTKD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5928523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裕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维修、报废赔偿等合同款共计743745.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00.96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8日,以后违约金按照年息15.4%主张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用***高速ZT11标项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租赁单价,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维修、赔偿、运费负担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共计743745.3元。因合同约定被告欠付款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动将违约金下调至年息15.4%。合同第八条约定管辖为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裕腾公司辩称,本案结算争议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在最终结算时提出很多无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的无理要求,要求多结算租赁期和租金,导致双方产生争议,过错在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租赁物租金标准和租期,双方的总租金为627,435.33元,扣除2020年11月8日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为527435.33元,但原告要求按照843745.3元结算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合同约定的管辖便利,滥用财产保全和诉权,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本案原告漫天要价,合同结算争议过错在原告,因不可归咎于被告原因导致的逾期付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且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远远超出了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免除或调减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履行中所有租赁物均已全部退还,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23日分24车退还,不存在退还租赁物的损坏或维修,原告主张的维修、报废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所有租赁物都要保底收取四个月租金,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最后一批租赁物离竣工时间较近,不可能所有租赁物都要满四个月。可以按照我方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计算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苏州裕腾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盘扣式脚手架、150H型钢,项目名称为京德高速ZT11标项目;租金计算: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租金,被告分批签收之日开始分批计算租用期。原告周转料起租期为,第一车进到第一车退满4个月,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被告通知原告退货一周内,原告开始办理退货手续;付款及结算方式:2020年1月31日支付当月租金的50%,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当月租金50%,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50%,以此类推,剩余50%租赁费在被告退货完毕后付清,逾期支付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被告苏州裕腾公司指定的物资、款项、支付、合计联系人为***。 原告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27日分31次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退还一车货物,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3日分24车将全部租赁物退回原告,退货单中标注“损坏、维修以核实数量为准”,***在发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579260.38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8日,被告苏州裕腾公司向原告中***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苏州裕腾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租赁费,被告辩称不认可所有租赁物按照保底收取四个月租赁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租期计算约定原告周转料起租期为第一车进到第一车退满4个月,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该项约定应视为对租赁期限保底4个月的约定,不满4个月按照4个月计算租期。被告认可其提交的原告**《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亦是按照此约定计算租赁费,原告交付第一车租赁物时间为2020年1月5日,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将该车货物退回原告,该次退回的租赁物实际租赁天数不足4个月,但该租赁物计算清单中记载的所有2020年1月10日退回货物计算天数均为120天,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租赁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79260.38元,有被告提交的原告**《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租金计算清单》计算标准,经计算为161259.76元。综上涉案租赁合同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23日租赁费合计为740520.14元,扣除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0520.14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报废损失,退货单上标注“损坏、维修以核实数量为准”,双方就租赁物的损坏、维修数量及损失数额未进行核实,原告主张按照损坏率1.5%计算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租赁物具体损坏数量及程度等,被告亦不认可租赁物存在损坏,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过错在原告,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50%,剩余50%于被告退货完毕后付清,双方认可的《租金计算清单》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0月31日前租赁费为579260.38元,2020年10月31日前租赁费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50%租赁费,被告未按期给付,故本院自2020年10月31日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月8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为4620.41元,以后违约***计算至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640520.14元、违约金4620.4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至2021年1月8日,以后违约***计算至全部租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23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18.54元,由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7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