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大陆(苏州)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大陆(苏州)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3499号 原告:江苏**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W7P3G4W,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缤悦湾电商公寓136-1-2202(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新大陆(苏州)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935811X6,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123号汇金大厦2102-2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新大陆(苏州)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赠(后更换了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大陆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建设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从新大陆公司承接为无锡顶锋日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锋公司)新建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项目中的二次配电工程和抗震支架工程。其中二次配电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0万元,抗震支架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3万元,追加工程增加工程款为164500元。新大陆公司结欠**建设公司工程款191000元。无锡顶锋日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锋公司)的全部工程项目早在2018年8月18日就已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公司委托律师向新大陆公司发过催款函,但新大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2018年6月18日顶锋公司验收的是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追加的零星工程是在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并未经过验收。追加的零星工程价格,新大陆公司没有确认,代为保管电缆是免费无偿的,对于价款确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主体工程中,电力电缆合同、电缆头制作安装合同、热浸镀锌梯式桥架合同、槽工桥架合同、双向支撑合同、侧向支撑合同等,实际施工部分低于合同的约定。因此,**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订立情况。 2018年4月5日,新大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顶锋公司二次配电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6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工程总价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价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甲方原因产生的变更或签证,当次变更或签证总价在人民币正负2000元(含本数)范围内的不予考虑,变更或签证不累计。由于非乙方的原因导致停工,时间在14天内的甲方不补偿任何损失;时间超过14天的甲方补偿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双方不得以预算中数量再予以核对而变更工程总造价。 2018年4月18日,新大陆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抗震支架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5日,工程总价13万元,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价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6月18日,顶锋公司、江苏湖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顶锋公司新建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上述单位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建设公司还完成了追加零星工程。**建设公司主张五项零星工程为,顶锋公司剩余电缆代保管费用25539元,辅房风机安装28650元,电箱改造和排水改造工程4316元,可燃气体报警主机移位拆装2080元,二次配电零星追加工程103915元,合计164500元。**建设公司举证了分包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建设公司***与新大陆公司**、**,顶锋公司***等人联系零星工程施工事项。新大陆公司对追加零星工程的价款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公司主张的价款没有经过新大陆公司确认,需要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双方一致确认新大陆公司已向**建设公司支付价款为503500元。 三、鉴定情况。 根据**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咨询公司)对五项追加零星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苏恒泰鉴[2021]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定五个新增分项造价分别为,无锡日嘉剩余电缆24277元,无锡日嘉辅房风机安装22089元,无锡日嘉零星工事3106元,无锡日嘉厨房报警主机移位2592元,无锡日嘉二次配电零星工事67832元,合计119896元。 四、其它情况。 2020年6月1日,**建设公司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向新大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工程款。 **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时,曾将顶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顶锋公司确认建设工程已移交给顶锋公司,顶锋公司已投产使用二年了,**建设公司申请撤回对顶锋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建设公司撤回对顶锋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分包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公司完成了二次配电工程、抗震支架工程二项主体工程和追加零星工程,顶锋公司已进行了竣工验收,新大陆公司已将工程移交给顶锋公司使用,顶锋公司在参加诉讼期间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顶锋公司已投产使用建设工程成果多年,故本院认定**建设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对于二次配电工程、抗震支架工程二项主体工程,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已过,工程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新大陆公司应当向**建设公司支付价款。对于追加的零星工程,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在零星工程完成后,新大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对于二次配电工程、抗震支架工程二项主体工程,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格和一次性包死价格,**建设公司按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新大陆公司辩称**建设公司完成工程量低于合同约定而主张减少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追加的零星工程,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价格,虽然**建设公司提出了价格,但是新大陆公司没有确认的意思表示,故零星工程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主体工程价款53万元和零星工程价款119896元合计为649896元,扣除新大陆公司已支付503500元,新大陆公司还应再支付146396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和**建设公司完成建设工程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大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146396元; 二、驳回**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712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1663元,新大陆公司负担5457元。该款已由**建设公司预交,**建设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新大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大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设公司支付5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过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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