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9137号 原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火炬、欧阳天,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刘酸,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诠,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汇公司)、刘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火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珞珈汇公司、刘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7233元,总计为737233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7097.67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以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2259.18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以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2199.73元;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5676.71元。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实际发生数字为准)。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刘酸以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借用资金进行周转,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8日分三笔向被告刘酸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但是被告刘酸仅是以投资为幌子,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投资协议,实际上两被告的目的是向原告**借用该款。自此,原告**总计向被告刘酸汇款700000元整,被告刘酸代表公司确认已入账。因原告**与被告刘酸之间系好友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刘酸借款时,对上述借款资金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自2021年8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酸催讨借款,但被告刘酸一直口头答应,并且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债权证明,承诺于2022年春节前偿还该笔借款。但是两被告截止今日仍然未偿还该笔借款,采用各种方式拖延,两被告在承诺还款时间后,仍然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款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珞珈汇公司、刘酸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不是事实,本案并不是借用资金周转,是原被告双方谈好的,原告出资对被告的项目的投资,并非借款。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投资款本身存在风险,目前这个项目还没有最终完成,必须要等到项目完成之后进行整个结算,来确定项目最终的盈亏状况,以及原告投资比例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珞珈汇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园林、水林、土石方等工程,刘酸曾任珞珈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珞珈汇公司最新工商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刘酸认缴出资864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原为珞珈汇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的一个项目上负责日常事务。2020年8月26日、2020年12月9日和2020年12月18日,**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刘酸转账3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交易附言为“工程投资款项”、“公安县战友珞珈智谷项目投资款”。2020年9月9日、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31日,刘酸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珞珈汇公司转账700000元、1300000元和200000元。珞珈汇公司出具的战友-珞珈智谷项目2021年2月的收支现金平衡表中个人投资款总计1224800元,其中***500000元、**700000元、刘酸24800元。公安县战友·珞珈智谷(项目总承包个人投资款)对账单载明了**向刘酸转账的三笔交易记录,珞珈汇公司的财务人员**写明“已确认入账时间、金额无误”并签字(本次签字仅用于确认已收款),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刘酸于2021年7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名。2021年8月左右,**从珞珈汇公司离职。2021年12月6日,刘酸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有**(**)投资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安战友·珞珈智谷建设项目,股本金以条据为准。因**有资金需求需提前抽出资金。公安战友·珞珈智谷项目计划2022年春节前支付此投资款”,落款为公安战友·珞珈智谷项目部,并有刘酸签名。到期,**多次向刘酸主张还款,刘酸以款项未回为由,告知待回款后解决**问题。**主***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珞珈汇公司的项目投资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投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珞珈汇公司未按照证明约定于2022年春节前返还**对公安县战友·珞珈智谷项目的投资款,故应当返还**700000元投资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关于珞珈汇公司、刘酸抗辩称公安县战友·珞珈智谷项目尚未完工,双方口头约定等到项目完工进行结算后根据盈亏状况及各方投资比例进行结算的问题。珞珈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投资属于风险投资,且刘酸代表珞珈汇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刘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载明待项目完工后根据盈亏状况和各方投资比例进行结算,故本院对珞珈汇公司、刘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主**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酸作为珞珈汇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刘酸在本院对珞珈汇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限额为投资款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款700000元; 二、被告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7122.5元;自2022年5月11日起,以投资款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刘酸在本院对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6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徐 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