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35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建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棠棣镇天灯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刘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陆市建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权公司)、被告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权公司的委托理人***、被告珞珈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建权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690元及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云梦县东城区郑家湖项目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工和机械施工,工程桩83根,每米综合单价300元,总价款约4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到总造价的百分之六十,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建权公司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迟迟不做结算。被告施工中付款230000元,下欠41269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工程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建权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该在2014年9月22日完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时间是原告主***的起算点,时至今日,已经超出了7年,故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与**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应参照施工合同进行补偿,只能计算给付原告实际支出,不能计算利润。3.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疑,没有监理单位签字**,国家工程必须要求监理单位签字,且**是代表建设单位签字。4.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原告施工时有两根桩基发生断裂然后重新施工,涉及到对原材料的损耗,需要作相应的扣减。
被告珞珈汇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珞珈汇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司法解释中起诉被告的条件;4.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5、合同无效,原告不应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珞珈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的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珞珈汇公司无关。被告建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是真实的,但该确认单上没有监理单位签章,且**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是代表建设单位,不代表施工单位;本院认为,***与**在工程完工后共同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该单上虽未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但该工程完工多年未有监理单位签字责任不在原告,且工程量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至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庭审质证中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在法庭规定的期限也未提出异议意见,故对该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权公司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
***对珞珈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权公司对珞珈汇公司提交证据三中付款明细表有异议,认为系其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建权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该表系珞珈汇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权公司对珞珈汇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云梦县东城区郑家湖项目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云梦县东城区郑家湖项目桥梁桩基工程,冲孔灌注桩83根,约1600米左右;2.工程桩基单价每米300元,合同预计总价款48万元;3.成孔工程量以监理、建权公司确认的实际钻孔深度为准;4.工期约定60天;5.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到总造价的百分之六十,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合同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了施工并顺利完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建权公司负责人**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实际完成桩基总米数为2142.30米。建权公司施工中付款230000元,下欠工程一直未付。2018年4月,郑家湖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9月13日,***再次通过手机联系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催要下欠工程款,**表示珞珈汇公司下欠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待结算后再跟***解决。***于2020年因下欠工程款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因起诉主体问题主动撤回了起诉。后再次就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云梦县东城区郑家湖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包方)与珞珈汇公司(承建方)签订了一份融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将郑家湖项目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桥梁工程、道路建设工程和绿化景观工程)以融资建设模式发包给珞珈汇公司承建。2014年7月12日,珞珈汇公司又将其中龙岗东路桥、明月桥、清风桥工程分包给建权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月22日,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其承接的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承建。2018年9月12日,珞珈汇公司与建权公司就桥梁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39839357.01元,但该结算价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经业主云梦县东城区郑家湖项目建设指挥部及审计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总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珞珈汇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家湖工程项目中龙岗东路桥、明月桥、清风桥工程分包给建权公司承建,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其承接的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承建。可见,在涉案桩基项目工程的建设过程中,珞珈汇公司是总承包人及分包方,建权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关于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再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承接的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权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依《施工合同》第5条规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到总造价的百分之六十,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全部验收合格,故原告由此才能开始主张下欠工程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再者,***于2020年9月13日再次通过手机联系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催要下欠工程款,**表示珞珈汇公司下欠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待结算后再跟***解决。依据前述事实,即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权公司在2020年9月向***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再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经建设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建权公司虽辩称该工程量存疑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原告施工时有两根桩基发生断裂然后重新施工,涉及到对原材料的损耗,需要作相应的扣减等理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涉案工程量为双方确认单认可的2142.30米,按合同约定的每米30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642690元,减去***自认也支付23万元,下欠工程价款为412690元。建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承接桥梁工程后将其中的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承建,故其应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主张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但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属性,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均应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建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到总造价的百分之六十,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息。
关于珞珈汇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随意突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看,珞珈汇公司属承包人,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且其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珞珈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未举证涉案工程发包人将工程价款向珞珈汇公司全部付清,且珞珈汇公司与建权公司也未最终结算,故其主张珞珈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要求珞珈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被告建权公司偿还下欠工程款412690元及利息(其中155614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57076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前述相同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建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2690元及利息(其中155614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57076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7元,由原告***承担1038元,由被告安陆市建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宋 剑
人民陪审员 邹自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