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4)。 法定代表人:刘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154门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珞珈汇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补充合同上并没有经上诉人公司**,而且只有送货单,没有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对于合同的履行是有争议的,并非如原告陈述仅仅只是欠付货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义务是提供货物,买方义务是支付货款,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提供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的争议即为货款的履行问题,结算金额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钢材采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珞珈汇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欣**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欣**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珞珈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