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

3680某某、某某与居望、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3680号

原告:***,女,1980年4月4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珠,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居望,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全民创业园钱爱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67371173Q。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居望、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居望、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兵、人民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居望、致远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018.34元,具体为:误工费4364.4元(145.48元/天×30天)、护理费872.88元(145.4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医疗费3241.06元、电瓶车修理费以及手机损失1000元;赔偿***、**损失共计1221582.5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丧葬费49334.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居望、致远公司、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承担。

二、事故情况:2021年3月7日16时50分许,居望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泗阳县众兴街道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凌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撞到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居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三、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苏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致远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卢某,该车辆挂靠在致远公司经营,在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受害人情况:刘某出生于2009年8月6日。**、***系刘某父母。

***于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13日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241.0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

五、就***、**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一)***

1、医疗费3241.06元。根据***提供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872.88元,***住院6天,按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3102元的标准计算。

3、营养费180元,***住院6天,按照30元/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6天,按照40元/天计算。

5、误工费2909.7元,***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3102元的标准计算20天;

6、交通费100元,结合***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7723.64元。

(二)***、**

1、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按照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年[(24657元+5703元)×1.84×20]。

2、丧葬费49334.5元,居望、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等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当地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已经支持***20天误工费等情况酌定支持;

以上合计1167582.5元。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1、***主张电瓶车修理费以及手机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因警方对居望因案涉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立案侦查,故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居望陈述其受雇于卢某,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损害后果承担:居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以及***、**亲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因案涉事故受到的损失7723.64元以及***、**因亲属刘某死亡受到的损失1167582.5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居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致远公司经营,致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当由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3661.06元,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991645.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661.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1645.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计3254元,由被告居望、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