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外人***与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溪米高酒店管理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21执异15号
案外人:***,女,1982年12月2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瑞立中央花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李凤云,女,1956年2月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枫叶公寓。
申请执行人: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944490X7。
法定代表人:蒙锡苏,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米高酒店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观音阁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051769143H。
法定代表人:侯佳庆,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米高酒店管理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本溪县滨河东路200-4-2-302号,房权证公字第公9200423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9年3月1日到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19752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本溪县小市镇滨河东路200-4-2-302,面积65.84平方米(房权证公字第公920042302号)房屋(详见收据)。交款后,***因外出经商始终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购买房屋后,***的母亲李凤云于2019年3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居住期间交纳物业费及取暖费。2020年1月***办理产权证时发现房屋被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格、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故请求撤销本溪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1执101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本溪县小市镇滨河东路200-4-2-302,面积65.84平方米(房权证公字第公920042302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的异议不能成立。***陈述支付购房款后去外地经商,没有办理房地产登记。由此可见,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是***自身原因造成,其应承担不落后果。
本院查明,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本溪米高酒店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刘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调解结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辽0521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0.6368万元,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40.6368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2.819万元,双方视为债务清结。如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应付款项,则违约金按64.4198万元支付;二、本溪米高酒店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及刘丽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2月17日查封了本溪米高酒店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本溪县滨河东路200-4-2-302号,房权证公字第公920042302号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
证明。王珊珊主张被执行的房屋早已由其购买,被执行的房屋系其所有,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后签订,且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本溪米高酒店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非登记为***所有。故***的主张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妥,本院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崔丽丽
审 判 员 姜 巍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魏思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