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中和村。
法定代表人:马文鑫,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龙,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
法定代表人:蒙锡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丹东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电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警丹东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被上诉人美电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丹东支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未达货款给付期限。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上诉人采购4台监门哨哨位集成箱主机。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且合同中未对给付价款期限予以明确,故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合法发票。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备注以上价格含普票。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
美电贝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购销合同书》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随时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因此,上诉人认为未达到货款给付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并非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根据惯例当上诉人准备付款时,将开票的抬头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拒绝付款是毫无道理的。
美电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台监门哨哨位集成箱主机,每台单价43000元。货款总价为17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造4台监门哨哨位集成箱主机,并已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设备的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000元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关于被告的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给付时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相悖于市场交易习惯,该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美电贝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支队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4台监门哨哨位集成箱主机,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使用,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以付款期限不明确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付款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只有在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主义务即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既与法律规定相悖,又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姝
审判员 于军
审判员 康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泉妤
书记员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