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02民初658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
住所地:曲靖市交通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717521E。
负责人:孔令国,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一四三地质队)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被告一四三地质队和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签订了《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被告一四三地质队将其所属的位于交通路的临街老铺面拆除后交由东恒公司投资建设霞光商城,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07年8月1日,东恒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将霞光商城(合同签订时已更名为东恒商贸城)承包给原告使用及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承包后,按时交纳承包费、土地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并在原基础上再次进行了投资,拆除了原部分老商铺又自建了新商铺,装修后出租给商户。2012年被告欲将商城上的土地转让给云南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就私下与东恒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解除了原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东恒公司解约补偿200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东恒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补偿款,东恒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使东恒商贸城所有商铺具备拆除条件。但东恒公司已没有商贸城的管理经营权,只收款不协商,无法处理商户及原告的合同关系,决定终止履行2013年1月8日的解除原合同协议书,恢复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退还解约补偿款300万元,双方的解除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2015)曲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此后一百多天,被告看到自己的房地产开发无法实施,于2013年8月14日亲自上阵,以产权为据发通知煽动各租户,通知内容为:霞光商城各租户:按照市政府的文件精神,我队2013年1月8日与东恒公司签订了《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规定2013年4月30日前,霞光商城必须拆除,土地返还云煤一四三队。现通知各商铺租户如下:一、为进行我队的基地开发改造,现将霞光商城土地使用权收回我队。二、请各商铺租户将铺面承包合同及最近一次交款收据复印件提供一份给队物业管理处进行备案。三、我队未收取东恒公司2013年商铺承包费用,因此各租户暂缓缴纳房屋租金,同时不允许缴纳给除本队以外的任何一方,并与我队签订承诺书,我队保证商铺的正常用水用电,尽最大限度保证商铺使用期限。四、如有商铺租户已经向除本队之外的任何一方缴纳了2013年的铺面租金,请自行向收缴人协商退还租金一事。五、请各商铺租赁人于2013年8月19日下午14:30在霞光宾馆二楼会议室参加会议,缺席者造成的一切后果自己承担。被告的通知隐瞒了事实,欺骗商户对原告实施侵权。
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发通知,逼迫商户不许向原告交纳租金。通知内容:东恒商城各租户:按照市政府的文件精神,我队2013年1月8日与东恒公司签订了《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商城已返还云煤一四三队。一四三队是唯一拥有商城出租权的合法单位。现通知各商铺租户如下:一、各商户自2013年8月份起不得向除云煤一四三队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缴纳租金。如有商铺租户已经向除本队之外的任何一方缴纳了2013年的铺面租金,请自行向收缴人协商退还租金一事。二、本通知下达之日起若有商户擅自向非一四三队外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租金,一四三队将不予认可,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商城拆除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商户自负。三、若有威胁商户缴纳租金的行为发生,请速报告一四三队,由一四三队负责解决。各商户可把拒交租金的理由完全归咎于一四三队。治安队联系电话:王志刚:135××××1222,刘高峰:158××××0081,张本文:137××××2589,陶元涛:139××××8896,周宏坤:138××××2606,特此通知。被告后又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向各商户发出通知。
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各商户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按照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4年3月5日下发的《临时建筑、违法建(构)筑拆除通知书》及《临时建筑、违法建(构)筑拆除决定书》的要求,为确保霞光商城的拆临拆违工作在2014年5月30日顺利开展,感谢广大商户的理解和支持,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特向各商户作出以下承诺:1.在2013年11月14日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下发的通知中,关于“各商户自2013年8月起不得向除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缴纳租金”的内容,导致商户因未缴纳租金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包括未交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完全由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承担。2.待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地产项目完成后的新建商铺,若原霞光各商户愿意经营,根据市场行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3.未签订本承诺书或签订后未在2014年5月30日中午11时完成搬迁工作的商户,不在此承诺范围内。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不承担上述承诺内容,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损失由商户自行承担。同时,霞光商城的商户对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作出承诺:1.保证本商铺于2014年5月30日12时前完成搬迁工作。2.自签订本承诺书起,商户不得向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主张任何经济损失和经济赔偿。
2014年6月10日,东恒商贸城被被告强行拆除。商城拆除后,原告起诉被告及东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75万元,(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2016)云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仅与东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东恒商贸城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各租户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被告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租户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替代东恒公司和原告处理事务、发通知、签订承诺书的行为不是被告的义务和职责,而是对原告的侵权,意图用金钱离间原告和承租户之间的关系,用卑鄙手段抢夺原告五年多的用益物权,造成原告2500多万元的租金收益被消灭。
2013年1月8日被告与东恒公司友好协商的解约补偿金为2000万元,也就是未履行合同年限的预期收益,至(2015)曲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补偿金1200万元,被告少支付的720万元补偿金是对原告侵权损害所获取的。东恒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和被告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书,2013年4月18日知错改过,退还了解约补偿金300万元,说明对解除协议确定不履行,该协议终止并恢复履行原合同。要是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东恒公司的违约不可能成为事实,原告的用益物权也不会消灭,被告负全部责任。东恒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在(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受到惩罚,支付违约金466万元,而主犯被告逍遥法外,有失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7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99万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原告起诉状描述的情况来看,原告在2012年就知道或者认为答辩人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但原告直至2017年12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的提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不属于占有保护纠纷,依法不适用占有保护的案由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占有保护纠纷不包括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具体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由,因此原告基于与东恒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用益物权不适用占有保护纠纷案由。且(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2016)云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东恒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6万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弥补。
三、原告起诉时故意隐瞒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所谓的720万元用益物权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4月21日,被告与东恒公司签订《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的霞光商城及土地承包给东恒公司作为商业性开发,被告负责将原房屋拆除,由东恒公司投资新建霞光商城,新建的霞光商城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东恒公司享有15年的经营使用权,承包期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双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如需转让,必须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东恒公司投资对上述霞光商城进行建盖,建盖后改名为东恒商贸城。之后,东恒公司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东恒商贸城的铺面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又再次转包给李阿俊等三十多户商户具体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东恒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东恒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麒麟区法院作出(2012)麒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东恒公司不服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曲中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10年2月1日《曲靖市第六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二十二)》及2010年9月2日《曲靖市第十一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五)》的有关精神,要求对上述东恒商贸城的土地进行整体规划开发,需要拆除东恒商贸城。2013年1月8日,被告认真贯彻落实上述市长办公会议精神,与东恒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东恒公司合同解约补偿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东恒商贸城及土地由被告收回进行拆除,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等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在履行《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过程中,因东恒公司擅自将东恒商贸城的铺面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又再次转包等原因,导致原告和李阿俊等三十多名商户长期阻挠东恒商贸城的拆除,直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才在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拆除了东恒商贸城。后被告与东恒公司为此发生纠纷,东恒公司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曲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东恒公司合同解约补偿款1920元,被告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曲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1月17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东恒公司补偿款1200万元,被告和东恒公司均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云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东恒公司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仍在执行过程中。
而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东恒公司,要求被告和东恒公司赔偿因拆除东恒商贸城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1875万元等。2015年12月10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东恒公司赔偿原告违约赔偿款466万元等,原告和东恒公司均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云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仍在执行过程中。
在2013年1月8日,被告与东恒公司协商一致签订《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后,原告不但没有将上述东恒商贸城的商铺及土地交还给被告,还一直将东恒商贸城的商铺及土地继续出租给李阿俊等三十多名商户并收取租金。被告当时为了落实市长办公会议的精神,尽快拆除东恒商贸城,不得不给李阿俊等三十多名商户做工作,请求其自2013年1月8日起不再将租金交付给被告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并请求其配合做好搬迁工作,后李阿俊等三十多名商户便要求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包括未交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完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奈答应了并出具了承诺书,之后李阿俊等三十多名商户才配合搬迁,东恒商贸城才得以在2014年6月10日拆除。
但原告借此机会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李阿俊等二十家商户,要求商户支付其租金等,后麒麟区人民法院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纷纷判决要求李阿俊等商户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便向麒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阿俊等商户和麒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干警便拿着之前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责任,替李阿俊等二十多家商户支付判决书确定的相应租金。被告迫不得已,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李阿俊等商户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989830元的租金。以上就是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来龙去脉,但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却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
被告认为,被告与东恒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经(2015)曲中民初字第314号和(2016)云民终25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该解除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而且最终判决了被告支付东恒公司补偿款12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由东恒公司投资新建的东恒商贸城(原霞光商城)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2013年1月8日合同解除后,东恒商贸城的房屋(商铺)及土地等一切财物均应归还给被告,但原告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东恒商贸城拆除之日止,一直把东恒商贸城的商铺转租给李阿俊等商户经营,未归还给被告,且被告还替李阿俊等二十多家商户实际支付了原告这段时间的租金合计1989830元,该租金依法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收取该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对此被告已按不当得利纠纷另案处理。而原告与东恒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由(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和(2016)云民终554号两份生效判决书明确解除,法院明确判决东恒公司判决原告违约赔偿款466万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所谓的720万元用益物权收益,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资格。
2、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4年4月21日被告把霞光商城的经营使用权承包给东恒公司,时间为15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3、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东恒公司把霞光商城更名为东恒商贸城,把经营使用权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4、(2015)曲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与东恒公司签订了《霞光商贸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东恒公司支付解约补偿款20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给东恒公司300万元,东恒公司又于2013年4月18日将300万元退还给被告,东恒公司以退回补偿金的方式明确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解除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第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就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过程的证明,也说明拆除东恒商贸城全部是被告的行为。
5、通知书五张、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凭据及欺诈文字与314号民事判决书形成证据链。
6、公(麒)鉴(活)字[2013]766号鉴定文书、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68号起诉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程度已超越民事纠纷,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已另案处理。
7、(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535号案件是违约之诉,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而本案系原告对被告的侵权之诉。
8、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云南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马上开发、拆除原告经营的东恒商贸城,以增加补偿款的形式重金激励被告动手;被告在利益驱使下,明知原告享有合法权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该证据也是原告将诉请由损害赔偿金720万元改为999万元的基础根据。
9、声明一份,用于证明314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为维权发出的声明。
10、照片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晚发生冲突。
11、民事上诉状、(2017)云03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想把原告的投资收益占为己有的事实。
12、公函、检察院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话不可信。
13、(2016)云民终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赔偿,因本案是合同之诉,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法性作了肯定,对合同终止的原因作了结论,对东恒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判决。
14、照片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恶意侵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东恒公司擅自将霞光商城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未经得被告同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另该证据能够我方与东恒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我方赔偿东恒公司12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第12页载明,霞光商城已于2014年6月10日拆除,原告与东恒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丧失其权力基础。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该协议是2013年8月1日被告与东恒公司协商解除后所做的安排,但最终未实际履行。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本人所做的声明,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者均不清楚。对证据1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判决还未生效。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对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7、9、13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将霞光商城承包给东恒公司开发,东恒公司又将霞光商城(改名为东恒商贸城)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因本案所涉土地要进行开发,被告与东恒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并约定东恒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使各商铺具备拆除条件,被告向东恒公司支付解约补偿款等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与云南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5)曲中民初314号、(2016)云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东恒商贸公司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8日解除;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东恒解约赔偿款1200万;被告与东恒商贸公司最终未按照双方协商协议履行,是按判决履行。
3、(2014)曲中民初字535号、(2016)云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东恒商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东恒公司应赔偿原告466万违约补偿款;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就对东恒商贸城不再享有经营承包权和拥有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5)曲中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2016)云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己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4月21日,东恒公司与本案被告一四三地质队签订了《霞光商贸城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四三地质队将位于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的霞光商城承包给东恒公司作为商业性开发,一四三地质队负责将原房屋拆除,由东恒公司投资新建霞光商贸城,产权属于一四三地质队,东恒公司享有15年的经营使用权,承包期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东恒公司进行投资建盖商城,一四三地质队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并于2009年4月17日在曲靖市规划局办理了延期手续,延期至2011年4月17日,之后未再办理过延期手续。
霞光商城开发后,东恒公司将铺面转租给本案原告***经营,***对商城进行了扩建、改造。2005年10月17日,东恒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东恒公司将曲靖市交通路东恒商贸城及区商业宿舍楼一层11间商铺租给***使用,租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止。2007年8月1日,东恒公司与***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以前的承包经营合同作废,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止,若因***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未履行年限的合同总费用赔偿给东恒公司,若因东恒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东恒公司应按履行年限的合同总费用赔偿***。
2013年1月8日,因本案所涉土地要进行开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东恒公司与一四三地质队签订《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由一四三地质队向东恒公司支付合同解约补偿款2000万元,东恒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使东恒商贸城所有商铺具备拆除条件。后东恒公司退还解约补偿款,各方因收回土地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一四三地质队在商城内张贴通知,要求各商户不缴纳租金。2014年3月5日,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发城管拆定[2014]400204号《临时建筑、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一四三地质队于2014年3月20日前拆除霞光商城。2014年6月10日,一四三地质队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拆除了霞光商城。
之后,***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四三地质队、东恒公司,要求赔偿因拆除其经营期间的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875万元,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东恒公司赔偿***违约赔偿款466万元,一四三地质队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李阿俊等商户,要求支付房租及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1223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杜青龙等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该系列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占有保护纠纷,系指占有物被他人侵占或者妨害,占有人基于其合法占有的事实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一四三地质队与东恒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霞光商贸城经营承包合同》,东恒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法占有霞光商城。2013年1月8日,因霞光商城所涉土地要进行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一四三地质队欲收回土地,故与东恒公司签订《霞光商城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四三地质队向东恒公司支付解约补偿款,东恒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各商铺具备拆除条件。被告一四三地质队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后,东恒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将该款项退还给被告一四三地质队,各方因收回土地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一四三地质队在商城内张贴通知,要求各商户不缴纳租金。2014年6月10日,被告一四三地质队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拆除了霞光商城。本院认为,原告***自各方发生纠纷至2014年6月10日拆除霞光商城,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已在原告***起诉李阿俊等商户的案件中得到弥补。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张贴通知的行为产生了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玉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人民陪审员 袁忠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