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

某某、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交通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71752E。
法定代表人:勾黎明,该地质勘探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一四三勘探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与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10日,原审认定为2013年1月8日错误。生效的(2016)云民终字55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与东恒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2014年6月10日霞光商城被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认合同解除,由东恒公司赔偿***466万元;生效的(2015)麒民初字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有权向商户李阿俊收取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租金1989830元。第二,本案一四三勘探队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995889.74元,是依据租赁协议计算的金额,其无证据证明承租人已向***支付租金4006059.74元。能够证明租金的仅是(2015)麒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989830元。第三,***提交(2017)云0302民初6583民初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判决对一四三勘探队与东恒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而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自各方发生纠纷至2014年6月10日拆除商城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已经在***起诉承租户的案件中得到弥补,再次证实***有权收取本案租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一四三勘探队提交意见称,第一,***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认定东恒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1月8日解除,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第二,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东恒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与李阿俊等商户签订的转租合同有效,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出的判决,并非处理一四三勘探队与东恒公司之间的物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于本案不冲突。第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与商户之间的51份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可其已按照转租合同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实际收取了5922803.7元租金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主张其与东恒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10日的再审申请事由。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4年4月21日一四三勘探队与东恒公司签订《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一四三勘探队将涉案的霞光商城承包给东恒公司开发经营,商城的产权属于一四三勘探队。2007年8月1日,东恒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霞光商城的商铺交由***承包经营。2013年1月8日,一四三勘探队与东恒公司签订《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基于该事实,原审认为东恒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解除与一四三勘探队签订的承包合同起,即丧失对涉案铺面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随之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该合同应当同时解除并无不当。至于(2016)云民终字554号民事判决即***诉请东恒公司及一四三勘探队赔偿其因拆除商城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判决对***关于其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主张并未予以支持。(2015)麒民初字1223号民事判决即***诉请其承租人李阿俊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确认东恒公司与***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并无不当。***主张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缺乏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原审确认***返还不当得利的金额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商场于2014年6月10日被拆除,在此期间,***继续收取承租人的租金已无法律依据。原审按照***与李阿俊等若干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直接收取的租金,及通过诉讼方式收取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租金,共计5922803.7元作为***不当得利的金额并无不当。***主张能够证明其收取租金的证据仅是(2015)麒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98983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主张的新证据的问题。***认为(2017)云0302民初6583民初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四三勘探队与东恒公司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而解除,并不发生效力,再次证实***有权收取本案租金。经查,该案系***诉请由一四三勘探队支付其赔偿金的占有保护纠纷。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自各方发生纠纷至2014年6月10日拆除商城,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已经在原告***起诉李阿俊等商户的案件中得到弥补,故对***要求一四三勘探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并无一四三勘探队与东恒公司签订的《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以该判决为由,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李玲燕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