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

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555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曲靖市交通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国,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栋(实习),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玉林小区24幢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保,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一四三地质勘探队)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和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四三地质勘探队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云03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全部反诉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认定案涉《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于ZY-308地块被拍卖之日(2018年9月25日)自动解除严重错误,双方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解除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首先因被上诉人未接照协议约定进行投资、未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未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未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未办理合作项目开工手续获得开工许可证、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合作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最终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上诉人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单方面解除该协议收回土地。其次,案涉“会议记录”,能够清楚的证明,在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就已经早已履行不下去了,且在此时双方就已经达成共识决定对双方合作项目及合作过程中成立的云煤房地产公司进行清算了。亦是双方在2017年10月27日这个时候就已经达成共识解除《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了。而在这之后,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让其关联公司能够低价夺取到合作协议中的ZY-308地块的非法目的,为了掩盖和推卸其一系列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又在2018年4月12日反悔并颠倒黑白的向上诉人递交了“致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的函”,上诉人收到后十分生气,经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请示后,才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递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回复函”,明确通知了被上诉人自其收到本回复函之日起,解除双方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若有异议,其应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8日就收到了回复函,但至今未依法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也未依法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2019年1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而且还不是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该协议的效力,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而上诉人在2018年7月28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完全是按照该协议的明确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的,是有法律效力的,该协议依法应当自2018年7月28日解除。(2)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于2018年9月25日ZY308地块被拍卖之日自动解除严重错误。一申判决认定该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是ZY-308地块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在错误的认定双方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的解除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ZY-308地块被拍卖之日的基础上,错误的认定该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是ZY-308地块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而事实上,ZY-308地块是在该协议解除之后两个月左右才被拍卖掉的,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上述一系列违约行为,那么ZY-308地块在2018年9月25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时候,早已经建盖好沾益县第二中学了,甚至是早已经投入使用了,在这种情况下ZY-308地块肯定是不会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掉了,因为在该协议项目中上诉人还有ZY-307地块可供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并作出判决严重错误。首先,案涉《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对于合作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筹措、用地规划手续、批文、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开工许可证以及土地补偿款的支付等一系列义务,都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和履行的,上诉人仅仅是协助,而且上诉人已经积极的履行了协助义务,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问题。按照协议约定,不存在要由上诉人退还100万元的问题。其次,对于合作开发的土地性质属于商住土地的问题,土地的性质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和明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即使要将土地性质变更为教育用地,也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长期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机构,对开办民办教育学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十分熟悉的,对开办民办教育学校需要具备的条件和土地性质的要求也是清楚的。相反上诉人对开办民办教育学校一窍不通,所以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专业信赖和对被上诉人的倍任,才会与被上诉人合作,才会把整个项目的投资和开发建设等一系列工作全部交由被上诉人去做。上诉人不存在隐職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最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00万元经济损失,完全是按照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的明确约定和被诉人的违约事实来计算和主张的,系合同既得利益的损失。如果不是因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该项目,如果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上述ZY-308地块、ZY-307地块也就不会被闲置给上诉人造成这么大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协议解除之前的900万元经济损失,有理有据,依法应当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丧失了应有的司法公正。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湘和投资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框架协议是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该地块被人民法院拍卖,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主张的会议记录客观存在,双方为了如何履行合同召开的会议,该会议并没有达成清算,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土地之前就是教育用地,后来被他们变更为商住用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办理,上诉人一直不办理。到2018年该土地被查封想办理都办理不了。签订框架协议我们打了100万保证金成立了公司,在临时校区有了办公室,我们到发改部门了解到,谁的土地谁申请立项,我们就与对方说了必须做土地变更,我们又多次去了沾益区政府,多部门来到现场说要开发必须变更土地性质。由于一四三地质勘探队不同意变更,认为是国有资产就一直把该事情放着,后来说能合作就合作不能合作就不合作,他们的土地要保值,我们要求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土地性质可以变更但系对方不变更,我们前期做了很多工作,找第三方做了规划、设计,云煤房地产公司一直留着就是想做这个事情。上诉人主张的第四年的土地补偿款更是逻辑不通,这个不是损失,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损失,这是他们单方面的预期,我们支付的100万元应当返还,这么多年的资金占用费我们也不再主张。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湘和投资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察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二、由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合同内表述为“土地使用补偿款”),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现暂时算至起诉日(2019年1月18日),资金占用费共计:572054.79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0.00×0.435%×(4+120/365)。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日止,因履行合同而成立云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损失1484752.42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四三地质勘探队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已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2、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万元整;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湘和投资公司(以下称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一四三地质勘探队(以下称甲方)签订《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位于沾益县的95186.00平方米(约142.70亩)土地进行合作开办沾益县第二中学及房地产开发事宜。一、开发项目:合作共建沾益县第二中学(地块ZY-308)、房地产开发(地块ZY-307)。地址:沾益县(原小坡中学);二、项目用地性质:1、合作开发项目占地95186平方米,地号:ZY-308、ZY-307,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2、该地块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三、合作方式:3、在甲方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甲方以所持有土地参与开发,乙方以沾益县二中办学权及后期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参与开发。其中学校项目投资1.6亿元,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3.2亿元,共计4.8亿元;4、三年建设期内学校项目乙方投入的资金不得低于甲方学校建设所需的1.6亿元的85%,高出以上投资额度的投资收益比例不变,房地产项目不得低于甲方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的3.2亿元的85%,高出以上投资额度的投资收益比例不变;5、学校建设期为三年,乙方按100万、200万、300万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从第四年开始甲方按300万/年保底,学校实际赢利上不封顶分红获取收益。收益计算由董事会另行决议;6、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7、合作分两步进行,先投资建设打造沾益县二中,待投资到位,学校建设完工,达到预期的招生规模后,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四、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予以全力协助;2、乙方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甲方;3、乙方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许可证,使该项目顺利的开工建设;4、在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时,甲方给予必要协助;10、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土地均具有合法手续,否则乙方造成损失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1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月未开始实施该项目,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甲方不承担任何乙方所产生的前期费用;13、乙方因资金不到位等因素导致项目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所列投资额度投资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乙方负责按法律规定筹措注册项目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并将第一年土地补偿金壹佰万元足额存入甲方银行账户。六、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须赔偿守约方损失;3、因法律、政策、市政规划等不可抗力等,导致本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七、通知:协议的通知应采用书面方式,并得到对方的收悉确认,否则该变更不生效。八、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18日,湘和投资公司按约将第一年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存入一四三地质勘探队银行账户。2014年8月5日成立曲靖市云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按协议均由原被告双方人员出任。后续项目因需将土地性质由商住用地变更为教育用地而停滞,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负责人就合作协议是否推进还是解除协议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回函表示被告(反诉原告)积极配合,履行好合同相关工作。2018年7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一四三地质勘探队发出回复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ZY-308地块查封、拍卖,案外人云南湘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2540万元竞买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清全部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并成立曲靖市云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项目因需将土地性质由商住用地变更为教育用地而停滞,协议中虽约定由原告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但土地性质变更程序复杂,并非单方独立操作可完成,协议中也约定在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给予必要协助,据此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项目停滞,原被告双方虽互有发函,仍未能对协商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ZY-308地块查封、拍卖,依据《协议》第六条第三款:“因法律、政策、市政规划等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本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故ZY-308地块被拍卖之日,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已自动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协议》已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的诉请,因未能达到解除合同的要件,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运营损失虽提交审计报告,但属单方委托出具,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是ZY-308地块被拍卖,故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90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退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于ZY-308地块被拍卖之日自动解除。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负担13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455元。反诉费374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及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100万元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虽约定有关项目规划手续、报建工作等由被上诉人湘和投资公司负责落实,但协议亦同时约定,在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时,上诉人一四三地质勘探队应给予必要协助。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均应围绕合同目的的实现积极沟通,互相督促推进案涉项目。在案涉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依照约定,被上诉人湘和投资公司应当在前三年分别按100万、200万、300万每年向一四三地质勘探队支付土地补偿款,但除湘和投资公司在协议签订当年支付了100万元外,并未支付余下款项。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一四三地质勘探队在2017年10月27日双方会议协商之前向湘和投资公司主张过权利,结合湘和投资公司陈述双方系因土地性质未能变更为教育用地致使项目未能实质性推进,以及双方2017年10月27日会议记录中提及的“田野:一四三地质勘探队没有把土地变性……”“孔令国:由于政策原因及市场不景气的前提下,双方均没有积极沟通……”内容可知,案涉项目未能及时推进,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依据,其所主张的2017年10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也并未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如上述争议焦点问题1所述,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性质的变更应由其主导方能完成。双方在本案中系合作关系,对项目推进均负有责任,但双方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对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变更,项目也未能实质性推进。虽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事宜向上诉人进行过催告,但在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支付土地补偿款,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及时催告被上诉人推进案涉学校建设项目,因此,不能认定土地性质未变更及学校建设项目未能及时推进系完全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并且,综合本案证据,亦不能确定在2018年7月27日之前,双方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本案在2018年7月27日之前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在不具备解除协议条件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回复函》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认定双方合同自案涉地块被拍卖后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自动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3.上诉人一审反诉中提出有关9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其计算依据系依照双方协议第三条第5项中关于第二、三年土地补偿款及第四年应得收益计算而来,因本案中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上诉人一四三地质勘探队亦存在过错,且案涉土地已被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依法拍卖系双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案双方签订《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后,被上诉人湘和投资公司依照约定交纳了第一年100万元土地补偿款,在双方协议解除后,上诉人一四三地质勘探队继续占用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其应退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5元由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