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

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7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玉林小区24幢1单元5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589603161Q。
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保,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
住所地:曲靖市交通路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717521E。
法定代表人孔令国,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栋(实习),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提出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保、江燕,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田兴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签订了《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沾益县的地块ZY-308和地块ZY-307土地(面积共计95186平方米)和原告合作共同开办沾益县第二中学及房地产开发事宜。该合作分两步进行,先投资ZY-308地块建设沾益县二中,待学校建设项目基本完成之后再进行ZY-307房地产项目开发,双方合作年限为50年。合同中还约定:“甲方(被告)保证提供给乙方(原告)使用的土地均有合法手续,否则乙方(原告)造成损失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的义务是:依法以被告的名义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且学校建设期为三年,原告按100万、200万、300万每年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成立了名为“云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且于2014年7月18日,将第一年合同履约金(土地补偿金)100万元足额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作无法按合同进行:1、双方约定合作的土地因为被告自身债务纠纷而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并且其中土地“地块ZY-308”于2018年9月25日被拍卖,从根本上阻断了合同的履行。2、由于合作开发的土地性质属于商住土地,而开办学校需要将该土地性质变更为教育用地,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积极办理变更手续,使得学校建设项目不能开展,之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也便不能进行。3、在2017年3月29日,双方协议还未解除,且合作期限也未到期之时,被告却通过网络发布了《土地出让招商合作信息》,而该信息中出让合作的土地即涉案土地,公然违约。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现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察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二、由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合同内表述为“土地使用补偿款”),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现暂时算至起诉日(2019年1月18日),资金占用费共计:572054.79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0.00*0.435%*(4+120/365)。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日止,因履行合同而成立云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损失1484752.42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已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原告2019年1月18日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资,未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未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未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未办理合作项目开工手续获得开工许可证、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合作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最终导致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答辩人土地补偿款,答辩人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的3个月未开始实施该项目,因资金不到位等因素导致项目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所列投资额度投资的,答辩人有权终止该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原告所产生的前期费用。其次答辩人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后,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了回复函,明确通知了原告自收到本回复函之日起,解除双方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并明确告知原告若有异议,请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原告在2018年7月28日收到此回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原告2019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其100万元土地补偿款,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572054.795元资金占用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合作共建沾益县第二中学(地块ZY-308)、房地产开发(地块ZY-307)”,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住土地”。合作分两步进行,先投资建设打造沾益县二中,待投资到位,学校建设完工,达到预期的招生规模后,经答辩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项目中,学校建设期为三年,原告按100万、200万、300万每年向答辩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如未按期支付,答辩人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原告在支付答辩人第一年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后面的土地补偿款,答辩人有权按协议无偿收回土地,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1484752.42元运营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1484752.42元运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具体是何损失,如何计算出来,有无事实根据等都需要法庭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进行核实才能确定。其次即便运营损失真实存在,根据协议第三条第4款、第6款和第四条第6款、第12款、第16款的约定,也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是由于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和滥行诉权行为引起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五、对于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存在多项违约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合作的土地因为答辩人自身债务纠纷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其中土地“地块ZY-308”于2018年9月25日被拍卖,从根本阻断了合同的履行问题。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和拍卖的是“ZY-308地块”,是在2018年7月28日协议解除后才被拍卖,“ZY-307地块”并没有执行和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的3个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竞买”该地块的“云南湘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3个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完全一致,该地块以传统拍卖的方式以2540万元的价格贱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对此答辩人已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反映和举报,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其次对于原告诉称的由于合作开发的土地性质属于商住用地,开办学校需要将土地性质变更为教育用地,但答辩人拖延,不积极办理办理变更手续,使得后续项目不能开展。根据双方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按约定完成本协议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及项目设计、建设、运营组织,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落实项目建设任务,并负责落实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负责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许可证,使该项目顺利开工建设等等。土地的性质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和明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即使需要将土地性质变更为教育用地,也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再次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双方协议还未解除,合作期限也未到期,答辩人通过网络发布《土地出让招租合作信息》,信息中出让合作土地即涉案土地,公然违约问题。答辩人对外发布该信息的原因和背景是,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协助配合原告成立了曲靖市云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交给原告开发建设,并积极协助配合原告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后因原告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合作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答辩人在原告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以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外发布《土地出让招租合作信息》,但至今无一人对该土地与答辩人进行合作,答辩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位于沾益县的95186平方米(约142.70亩)土地与反诉被告进行合作开办沾益县第二中学及房地产开发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反诉原告作为协议甲方,反诉被告作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合作共建沾益县第二中学(地块ZY-308)、房地产(地块ZY-307)”,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为:以甲方名义成立房地开发公司,地点设在沾益县。按照《公司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董事由5人组成,甲方3人,乙方2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财物总监由甲方出任,其中学校项目由乙方出任的副董事长代行董事长职权,监事会成员3人,监事会主席由甲方出任,其余监事由甲乙双方各出任1人。在甲方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甲方以所持有土地参与开发,乙方以沾益县二中办学权及后期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参与开发。其中学校项目投资1.6亿元,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3.2亿元,共计4.8亿元。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的收益,甲方占51%,乙方占49%;学校项目取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各占50%。三年建设期内学校项目乙方投入的资金不得低于甲方学校建设所需的1.6亿元的85%,高出以上投资额度的投资,收益比例不变;房地产项目不得低于甲方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的3.2亿元的85%,高出以上投资额度的投资,收益比例不变。学校建设期为三年,乙方按100万、200万、300万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从第四年开始甲方按300万/年保底,学校实际赢利上不封顶分红获取收益。收益计算由董事会另行决议。甲方不干涉乙方房地产开发及学校运作的日常工作,所有经营费用及相关法律关系由乙方负责。双方合作年限为50年。合作分两步进行,先投资建设打造沾益县二中,待投资到位,学校建设完工,达到预期的招生规模后,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予以全力协助。乙方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并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许可证,使该项目顺利的开工建设。在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时,甲方给予必要协助。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立即组织设计队伍进场,开展规划设计和现场筹集工作。乙方负责按约定完成本协议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及项目设计、建设、运营组织,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落实项目建设任务。……按质、按量、按时完成该项目工程。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月未开始实施该项目,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甲方不承担任何乙方所产生的前期费用。乙方因资金不到位等因素导致项目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所列投资额度投资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乙方负责按法律规定筹措注册项目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并将第一年土地补偿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足额存入甲方银行账户。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须赔偿守约方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反诉被告成立了曲靖市云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土地交给反诉被告开发建设,并积极协助配合反诉被告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后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资,未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未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未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未办理合作项目开工手续获得开工许可证、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合作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最终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以才对外发布土地出让招商合作信息,但至今无一人对该土地与反诉原告进行合作。在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反诉被告发出了回复函,明确通知了原告自收到本回复函之日起,解除双方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并明确告知反诉被告若有异议,请反诉被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反诉被告在2018年7月28日收到此回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对这一事实状态依法应当给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即便协议已经解除,反诉被告应当对反诉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反诉被告至少应当赔偿反诉原告900万元的违约损失,具体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100万元、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200万元、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300万元、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300万元,合计人民币900万元。因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返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的100万元土地补偿款,故此费用我方也一并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已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2、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万元整;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协议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答辩人未按照约定进行投资、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未获得建设项目占地的使用规范批文和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等理由不能成立。因以上具体承建沾益二中的具体施工方举措均应建立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土地具备建设开工条件的合法手续下,因被答辩人前期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设学校的合法手续,才导致无法开发和承建学校,所以真正违约是被答辩人。后期被答辩人直接失去了建校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从根本上完全致使建校的合同无法实现。二、被答辩人称其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函件的方式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因答辩人已收到通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具有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不存在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被答辩人作为根本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且其之所以急切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ZY-308地块已经被第三人依法查封,即将被拍卖,为了掩饰其根本违约的事实,才做出所谓的“解除函”,企图规避违约责任和吞并100万土地使用金。三、我方至少应赔偿被答辩人900万元违约损失,同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过答辩人支付相应土地使用费的事实,但是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根本未能使用被答辩人的任何土地,因事实上未能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费的诉请当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
3、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
4、云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公司成立至今的运营成本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且造成运营损失共计1484752.42元;
5、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ZY-308土地被拍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6、土地出让招商合作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私自发布土地出让信息,公然违约。
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沾益县第二中学新校园规划设计方案、沾益县第二中学建设原件各一份。
8、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支出运营费用共计1484752.42元;以及针对一四三回复函的回复函一份,证明我方不同意回函内容,以及不同意解除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00万元是第一年的土地补偿款;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证据6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其所要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为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8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起诉后反诉被告单方委托做的,其内容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审计的相关依据没有交由法庭进行质证。审计报告即便是真实存在,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证明不了反诉被告的主张;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以认可,没有我方这边的签收,上面也有涂改的痕迹。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沾国用(2013)第15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ZY-307)、沾国用(2013)第15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ZY-308)、《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云南省煤炭产品质量检验站云煤质检函﹝2014﹞第1号函、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云煤地勘队﹝2014﹞22号文件、曲靖市云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协助配合有关成立了曲靖市云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积极协助配合有关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的事实;
《会议记录》、解除《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协议底稿、《致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的函》、《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回复函》、《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无果后,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了回复函,明确通知原告自收到本回复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的事实;经被告委托律师依法到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原告2018年7月28日收到此回复函,故协议已于该日解除。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不应支持的事实;
(2018)云03执恢17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证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和拍卖的仅仅只是“ZY-308地块”,“ZY-307地块”并未执行查封和拍卖的事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ZY-308地块”是在2018年7月28日协议解除之后才被拍卖的事实;原告的3个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竞买”该地块的“云南湘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3个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完全一致的事实;该地块的拍卖是进行传统拍卖的事实,最终以2540万元的价格贱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也证明了两种地块出现问题,就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同样能证明被告是收到我方的100万元,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是由我方单方进行运营;证据4的6份证据并未按照一物一证进行举证,故我方均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将逐一发表质证意见。会议记录三性予以认可,但并未将商住用地变更为教育用地,且2017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并提出组成班子将土地变性,但未取得实质性进展;解除《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协议底稿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与被告对解除协议进行过磋商,也没有签字确认,无时间表注,被告方单方违约的企图早已存在;《致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的函》的三性予以认可,明确反映出我方扔积极推动将土地变性的事实;《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回复函》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回函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反映的事实前后矛盾,对于被告单方做出的不予退还100万元我方未进行协商,不予认可;《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执行结案通知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已经丧失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三性予以认可,但反映的是原告没有放弃过在双方约定的土地上建设学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2、3、4、5、6、7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审计报告系的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2、3、5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除解除协议底稿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解除协议底稿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沾益县湘和投资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称甲方)签订《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位于沾益县的95186.00平方米(约142.70亩)土地进行合作开办沾益县第二中学及房地产开发事宜。一、开发项目:合作共建沾益县第二中学(地块ZY-308)、房地产开发(地块ZY-307)。地址:沾益县曲胜高速公路东侧(原小坡中学);二、项目用地性质:1、合作开发项目占地95186平方米,地号:ZY-308、ZY-307,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2、该地块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三、合作方式:3、在甲方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甲方以所持有土地参与开发。乙方以沾益县二中办学权及后期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参与开发。其中学校项目投资1.6亿元,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3.2亿元,共计4.8亿元;4、三年建设期内学校项目乙方投入的资金不得低于甲方学校建设所需的1.6亿元的85%,高出以上投资额度的投资收益比例不变,房地产项目不得低于甲方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的3.2亿元的85%,高出以上投资额度的投资收益比例不变;5、学校建设期为三年,乙方按100万、200万、300万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从第四年开始甲方按300万/年保底,学校实际赢利上不封顶分红获取收益。收益计算由董事会另行决议;6、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7、合作分两步进行,先投资建设打造沾益县二中,待投资到位,学校建设完工,达到预期的招生规模后,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四、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予以全力协助;2、乙方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甲方;3、乙方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许可证,使该项目顺利的开工建设;4、在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时,甲方给予必要协助;10、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土地均具有合法手续,否则乙方造成损失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1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月未开始实施该项目,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甲方不承担任何乙方所产生的前期费用;13、乙方因资金不到位等因素导致项目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所列投资额度投资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乙方负责按法律规定筹措注册项目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并将第一年土地补偿金壹佰万元足额存入甲方银行账户。六、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须赔偿守约方损失;3、因法律、政策、市政规划等不可抗力等,导致本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七、通知:协议的通知应采用书面方式,并得到对方的收悉确认,否则该变更不生效。八、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18日,沾益县湘和投资管理责任有限公司按约将第一年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存入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银行账户。2014年8月5日成立曲靖市云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按协议均由原被告双方人员出任。后续项目因需将土地性质由商住用地变更为教育用地而停滞,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负责人就合作协议是否推进还是解除协议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回函表示被告(反诉原告)积极配合,履行好合同相关工作。2018年7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发出回复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ZY-308地块查封、拍卖,案外人云南湘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2540万元竞买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清全部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并成立曲靖市云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项目因需将土地性质由商住用地变更为教育用地而停滞,协议中虽约定由原告获得参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但土地性质变更程序复杂,并非单方独立操作可完成,协议中也约定在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给予必要协助,据此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项目停滞,原被告双方虽互有发函,仍未能对协商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ZY-308地块查封、拍卖,依据《协议》第六条第三款:“因法律、政策、市政规划等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本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故ZY-308地块被拍卖之日,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已自动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协议》已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的诉请,因未能达到解除合同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运营损失虽提交审计报告,但属单方委托出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是ZY-308地块被拍卖,故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9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退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沾益县土地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于ZY-308地块被拍卖之日自动解除。
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100万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负担13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湘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455元。反诉费374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关 玉
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