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556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明,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曲靖市顺泽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顺泽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9200437-0
法定代表人荣泽江,公司经理。
地址曲靖市交通路(龙泽园)189号。
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一四三队)
法定代表人何标,负责人。
地址曲靖市交通路34号。
委托代理人金贵宏,本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友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和公司)
地址:宣威市窑坡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高,总经理。
地址宣威市窑坡街103号。
委托代理人蒋鹏,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东旭,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明诉被告泽顺公司、一四三队、友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飞、阮明,被告顺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泽江,被告一四三队的委托代理人金贵宏,被告友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鹏、黄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明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泽公司签订《钻探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宣威市乐丰铅锌矿勘探工程钻孔,非原告原因造成施工终止,工期顺延外,被告顺泽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和总工程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机器设备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施工地所在地农民以该工程项目影响饮用水源及审批手续有问题为由,于2014年11月2日阻止施工。被告顺泽公司要求原告及工人等待,停工损失由顺泽公司承担。直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顺泽公司未能解决施工受阻问题,告之原告通知工人放假。原告搬运机器设备被当地农民阻止,至今闲置,为防止机器受损,原告请人看管设备并按月支付看管费,为等待复工,原告租赁房屋存放施工工具及生活用具,按月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3日,被告顺泽公司与原告结算,应付给原告工程款685981.5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被告顺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8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工程项目,主体单位即探矿权人为被告友和公司,顺泽公司使用的是一四三队资质,故友和公司和一四三队应对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顺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81.50元、违约金34299.0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737.41元,共计454017.99元,被告一四三队、友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经济损失变更为198124.81元,合计变更为387405.39元。
被告顺泽公司辩称,原告的未付工程款及其他损失,不是答辩人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政府政策出台导致的停工和延误,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及他方人员误工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未签订合同前于2014年5月3日便在乐丰铅锌矿勘探项目施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宣威友和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矿权乐丰铅锌矿勘探范围内施工了ZK303、ZK401、ZK701等三个钻孔,泽顺公司按单孔结算,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各支付5万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1万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19万元,2015年1月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4万元,共计54万元。原告诉称农民以饮用水源及审批手续问题为由阻止施工,答辩人认为农民未阻止施工。2014年11月2日原告所施工的ZK702已经终孔,农民未阻止施工,至于设备看管费、房屋租赁费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原告称答辩人拖延工程款无从说起,答辩人是在友和公司支付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待勘探报告提交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现阶段国土部门已下了停工通告,致工程暂缓,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故原告诉顺泽公司违约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四三队辩称,我单位未与顺泽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未与友和公司签订任何勘查合同,顺泽公司未向我单位申请使用乐丰铅锌矿勘探报告资质情况。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签订该项目合作协议。原告起诉荣泽江是我单位职工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荣泽江于2011年7月已脱离我单位,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友和公司口头答辩,我公司并非原告所诉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是将我公司的技术成果交由被告顺泽公司来进行,这个成果是技术成果,并非工程建设项目。故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顺泽公司内资登记表、一四三队资质证书、友和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钻探施工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钻孔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顺泽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顺泽公司下欠原告劳务款145981.50的事实。
3、(1)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矿产资源勘察实施方案评审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一四三队勘察资质证书、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友和公司为钻孔工程发包方,一四三队为勘察单位、一四三队又将工程项目承包给顺泽公司进行施工,故一四三队、友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4、暂扣探矿勘查许可证通知、停勘通知书、督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停工机器设备摆放及现场照片九张、居住情况照片一张、沐玉成、王传俊、朱勋伦、朱勋付调查笔录四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停工的原因是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停工,误工十几天时间,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顺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友和公司、一四三队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中的造成停工损失不认可。
一四三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3只是探矿权的变更延续,与施工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不认可。
友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4中的暂扣探矿勘查许可证通知、停勘通知书、督办通知书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照片认为无法证实停工事实,调查笔录形成不合法,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才能采信;误工费用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且受损具体损失原告并未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暂扣探矿勘查许可证通知、停勘通知书、督办通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缺乏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不能客观真实证明其欲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顺泽公司、一四三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友和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顺泽公司签订的是技术合同,并非是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友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实际隐含了被告友和公司已将钻孔工作交由被告顺泽公司来操作,而被告顺泽公司并无钻孔的经营范围,原告作为劳务合同人,被告友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工程款未结清前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被告顺泽公司、一四三队对被告友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友和公司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3日,友和公司与顺泽公司签订《云南省宣威市乐丰铅锌矿勘察项目合同书》,双方对工程概况、勘查区地理位置及范围、任务、技术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作了明确约定,并附勘查项目经费预算表。2014年6月23日,顺泽公司与原告签订《钻探施工合作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及工期、工程单价和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安全责任、解决的办法、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第3条:“向甲方”(顺泽公司)结款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有效凭证。”第4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款(15日内结清),剩余20%待勘探报告提交后三个月内再付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若非乙方原因造成钻探施工终止,工期顺延外,甲方还应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和总工程费5%的违约金,若乙方原因造成钻探施工终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预计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时返还甲方预付工程款”。合同期限一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钻孔,钻孔为ZK303、ZK401、ZK702,经与顺泽公司2015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顺泽公司应支付原告钻孔费用685981.50元,除已付款54万元外,尚有145981.5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曲靖市国工资源局向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督办通知,要求宣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秩序,特别是取得探矿权的企业,要强化监督检查,严禁以探代采,停止一切探矿活动。2014年5月28日,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向友和公司下达《停勘通知书》和《暂扣探矿勘查许可证的通知》,对宣威市乐丰铅锌矿勘探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证号T53120080202002674)予以暂扣。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与顺泽公司签订《钻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按设计进行钻孔,完成了ZK303、ZK401、ZK702钻孔,经与顺泽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顺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顺泽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非乙方原因造成钻探施工终止,工期顺延外,甲方还应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和总工程费5%的违约金,若乙方原因造成钻探施工终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预计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时返还甲方预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的停止施工行为非顺泽公司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四三地质队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一四三队借资质给顺泽公司使用,被告一四三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友和公司虽与顺泽公司签订《宣威市乐丰铅锌矿勘察项目合同书》,对顺泽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并无约束力,被告友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顺泽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81.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03元,由被告曲靖市顺泽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人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许丽萍
审判员 关 玉
审判员 钱瑞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