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3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孔令国,队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住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云03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发回麒麟区人民法院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判决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收取租金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处理不当,结果丧失了应有的司法公正。
***未作答辩。
滕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54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1日,被告与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的霞光商城承包给东恒公司作为商业性开发,由东恒公司投资新建霞光商城,产权属于被告,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享有15年的经营使用权,承包期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如需转让,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签订后,东恒公司进行投资建盖商城。霞光商城开发后,东恒公司将铺面转租给原告经营,原告对商城进行了扩建、改造。2005年10月17日,东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东恒公司将曲靖市交通路东恒商贸城及商业宿舍楼一层11间铺面租给***使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8月1日,东恒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以前的承包经营合同作废,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止。双方约定承包费交纳方式为:每年净交85万元给东恒公司、东恒公司与商业总公司的租赁合同由***执行和支付租金、东恒公司与一四三队的合同由***执行和交付租金、税费由***缴纳、第一年交5万元及第二年起每年交10万给浙江商会、办公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负责;***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承包费;***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若因***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未履行年限的合同总费用赔偿给东恒公司,若因东恒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东恒公司应按履行年限的合同总费用赔偿***。后原告***又将商铺分别转包给30余户商户具体经营。因霞光商城占用土地要进行开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月8日,一四三队与东恒公司签订《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根据曲靖市政府的文件精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由一四三队向东恒公司支付合同解约补偿款2000万元。2014年6月10日,霞光商业城依法被拆除。**建华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四三队及东恒商贸公司赔偿其因商铺拆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875万元,并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2月10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7年8月1日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因霞光商城被拆除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应予以解除。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履行年限(即2007年至2011年)的合同总费用向***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判决由被告东恒商贸公司赔偿***违约赔偿款466万元,并退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同时,驳回了***对一四三队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院,云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2016年10月10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16)云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向东恒公司交清了2011年度以前的承包费,2012年度交纳36万。2007年、2008年,***向一四三队每年交纳74万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缴纳77万元,2012年9月27日、10月16日缴纳的77万元已于2012年12月20日被退回。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又先后10次向一四三队银行账户转款924万元,后被告一四三队先后9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了***合计924万元款项。2014年1月3日,***再次向被告一四三队转款154万元,该款项被告未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将霞光商城承包给东恒公司作为商业性开发,东恒公司投资新建霞光商城后,又将铺面转租给原告经营。经生效判决确认,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不具有直接的租赁关系。2013年1月8日,因霞光商城占用土地要进行开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四三队与东恒公司签订《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与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也因事实上不能履行予以解除,同时,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以缴纳租金名义向被告打款的款项均被被告退回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具有租赁关系。2014年1月3日,***向被告一四三队转款154万元,但被告未将该款项退还原告,被告占有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审理中,被告主张因其为商户垫付资金1989830元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应当归被告所有,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滕建华人民币154万元。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承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向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转款人民币154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无合法根据占有该款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提出被上诉人收取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租金1989830元应予返还的主张,明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