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

***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79号。
负责人**,职务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也不应该是诉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原审被告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向被告之一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是否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