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3860号
原告:呈贡宏达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地址:呈贡雨花街道雨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L54195Y。
经营者:陈长勇,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谢文武,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玉溪红塔区电子商务示范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671062481。
法定代表人:董江文,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文,系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呈贡宏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贡宏达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周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贡宏达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租金47542元(包含螺丝丢损费、上下车费),并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22.96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还清所有租赁物或者赔偿完毕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钢管7.482吨、扣件2983套、顶托206个、套筒372个,若不能返还则需按照合同约定(钢管为38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1元/个、套筒6元/个)的标准赔付,暂计赔偿额为50827元;4.请求判令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以475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至尚欠款项付清时止;5.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合计金额为983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云南省新平县建兴乡马鹿塘扶贫安置小区”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租赁物资,合同同时约定了日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材料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合同的履行及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承担法律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长期承租却拖延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法院。
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从未与原告以任何方式签订过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或者以任何方式实际履行过租赁合同,原告从未向我方交付过诉称的建筑设备,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过租赁费用,故无论从书面合同的成立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导致合同成立等两个角度来看,和原告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案涉的租赁合同实际是由***与原告订立和履行的,被告***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也未经公司的授权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故该合同实际与公司无关;3.被告***在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是属于私自刻制的未经有权机关审查备案的,能够起到法律约束力的合法印章,故尽管加盖了该印章,该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4.公司从未收到租赁设备,也未实施过使用租赁设备获得利益或者导致租赁设备遗失的行为,因此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云南省新平县建兴乡马鹿塘扶贫安置小区”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租赁物资,同时约定了日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材料赔偿标准、指定收料人员及违约责任等,且在合同的第十七条中明确约定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合同的履行及被告一的违约承担法律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发货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
三、结算清单3张。证明: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螺丝丢损费、上下车费合计47542元,且被告尚有钢管7.482吨、扣件2983套、顶托206个、套筒372个未归还原告。
四、被告退还货物的清单。证明: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承租的钢管、扣件部分货物,证明被告***尚欠钢管7.482吨、扣件2983套、顶托206个、套筒372个。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承租方是建兴乡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经理部,该机构不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签署栏中负责人签字为***,其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刻制持有和使用的印章,属于典型的由他人私刻的,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的印章;该份合同公司从未实际履行过,原告也从未基于该合同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上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的人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授权行使签收职权的代理人,所以该发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向公司交付过租赁标的物,同时该证据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的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实际收到了发货单载明的租赁标的物,并且该组证据实际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收货确认,是不具有证明力的书证;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表、结算单,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损失的目的;基于债务结算的需要,都应当要有承租人的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才能达到债务实际存在、债务金额确定的目的,但该份证据中的材料都不满足债务确认和债务金额确定的合法性要求,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遗失部分的损失,结合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和被告签收,第三组证据中遗失造成的损失纯粹是原告自行书写、计算得出的结论,未经任何人的确认;对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字栏中有五份证据是罗忠林签字的,罗忠林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理人,有一份单据也是其他两人签字的单据意见与前面五张单据质证意见一致,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同时,上面记载的关于缺少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的内容,是属于原告事后单方填写,故缺损的种类和数量不具备真实性。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设立过分支机构;2.“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兴乡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经理部”不是银点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3.***不是银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权代表银点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活动。
二、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印章刻制备案证明。证明:1.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兴乡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银点公司刻制的合法印章,该印章亦未经印章治安管理刻制备案;2.银点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银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
三、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1.***不是银点公司员工,银点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实施民事活动;2.案涉《租赁合同》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未经银点公司合法授权的无权代理合同,对银点公司无约束力。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部不属于银点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的公章在2017年2月22日进行备案登记,并不是合同签订所使用的项目章的备案登记情况,故不能证明项目章不真实,被告不能提供在2017年2月22日之前印章备案登记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只是提供了部分员工的保险缴费记录,未提供公司参保人员统计总表,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在岗应缴费的员工总数和实际缴费员工总数,不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的完整性。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通过合同方式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了被告***不是公司职员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兴乡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公司备案印章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云南省新平县建兴乡马鹿塘扶贫安置小区是朱建瑞以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整个施工由其个人负责,后朱建瑞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9月24日,被告***(乙方)以云南省新平县建兴乡马鹿塘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负责人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给乙方使用。租用物资数量及规格见甲方的发料单核乙方的收料单。(甲方只提供常用规格)第二条:乙方工程项目名称:云南省,新平兴、建兴乡、马鹿塘扶贫安置小区工程承建公司全称: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指定:邓新玉或郑时明(收发人员)。合同签订地湖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室。租赁物交接点甲方库房。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材料退完,款项结清之日止。第四条:租金的计算:以日为单位,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计算租金,备注:钢管1.1元/吨/天,1.2米-15米搭配一套扣件收发钢管长度正负误差5公分,扣件套0.003元/套/天、缺T型栓以0.4元/套计算、钢管直接头0.01元/根/天,损失材料赔偿价格按双方最钢结算的市场价格计算进行赔偿顶托支0.01元/支。第五条:乙方保证甲方必要的租赁期限,如果租用期限不满180天,按本天数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期间超过18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六条:乙方赔偿甲方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钢管260米为壹吨,单价8元/米,扣件800套为壹吨,十字扣件单价3.5元/套,直接扣件单价4.3元/套,旋转扣件单价4元/套,顶托250支为壹吨,单价9元/支,顶托螺帽损坏1元/个赔偿,顶托底座损坏1.2元/块赔偿,并以此协商标准计算租金、赔偿金、钢管维修费、上下车费、堆码费。第七条:如果扣件损耗过大,双方就当时市场价另行协商。第八条:乙方在提货时,清点数量,并验收钢管的长度及厚度,钢管长度(正负差为10公分)、壁厚为2.7-3.0、扣件0.8公斤-1公斤,不合格产品乙方拒绝入场。第九条:甲方应保证乙方常规尺寸的使用量(钢管常归尺寸为:1.2m、1.5m、2m、2.5m、3.m、3.5m、4m、4.5m、5m、6m)。第十条: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让给第三方,乙方不得将租赁物变卖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权利。十一条: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原样、长度,如果乙方确定需要改变租货物的原样、长度,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后,乙方方可改变。如乙方擅自改变租赁物的原样和长度,乙方则应按损坏租赁物的多少,按合同约定40%的赔偿标准付给甲方,并退还被损坏的租赁物。第十二条:租金支付、乙方收到款项后,必须向甲方支付当前租金。租金、上下车费,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丢失、损毁、被盗等,则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或者赔偿时市场价,就高进行赔偿,并在五日内给付赔偿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收款后不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租赁物。拍卖、抵押乙方财产、物资(与租金及费用相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一、上、下车费及清理费、堆码费每吨人民币13元,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付给工人。二、运费由乙方自理。第十七条:乙方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履行以及乙方违约承担法律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建设设备,罗忠林、邓新玉或郑时明先后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下半年工程完工。被告***分四次支付了原告租赁费10万元,并赔还了一部分租赁物,现尚欠原告租赁、上下车等费用47542元及价值50827元的钢管7.482吨、扣件2983套、顶托206个、套筒372个。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租赁建设设备,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参与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而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追认被告***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明工程是如何转包由其负责施工,故本院只能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建设设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指向的是支付尚欠租金及赔偿损失,因此本院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为其工程施工,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的签名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尚未归还的价值50827元的钢管7.482吨、扣件2983套、顶托206个、套筒372个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22.96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还清所有租赁物或者赔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本院已判决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已弥补原告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宏达钢管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费螺丝丢损费、上下车费合计47542元,并赔偿钢管7.482吨、扣件2983套、顶托206个、套筒372个的损失费50827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宏达钢管租赁服务部2019年8月2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所欠金额98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付,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