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浩大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浩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玉带街道**社区3组10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PH47Y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玉兴路122号(**红塔区电子商务示范产业园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6710624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第九居民小组。 负责人:**,组长。 原告***与被告**市浩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公司)、云南银点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点公司)、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第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关九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大公司、银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城关九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浩大公司向***支付所拖欠剩余工程款84408元及资金占用费5212.78元,并自2022年9月7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判决银点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与浩大公司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决城关九组在所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关九组系华宁县城关九组科技室项目工程的业主及发包方,其将项目工程发包给银点公司建设。银点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浩大公司,***系工程劳务作业实际施工人。2020年6月,***如约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年底完成劳务施工作业。后经浩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与***就完成的劳务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劳务价款总计304408元,已付220000元,剩余工程款84408元尚未支付。现项目工程已由城关九组实际使用,故要求判如所请。 浩大公司辩称,一、浩大公司承揽案涉项目是客观事实,承揽案涉项目后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也是客观事实。二、浩大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相应费用尚未进行结算,具体应付金额、欠付金额还不明确。三、***主张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与浩大公司没有明确约定相应款项支付日期的情形下,浩大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四、浩大公司和城关九组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浩大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是从银点公司处分包而来,与银点公司是分包关系,***是浩大公司承揽工程所有劳务部分的施工人。 银点公司辩称,一、银点公司向城关九组承揽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分包费浩大公司是客观事实。二、银点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认识也没有直接安排***进行过相应的施工。三、***主张银点公司与浩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银点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合同权利义务,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银点公司的全部诉求应予驳回。 城关九组辩称,城关九组科技文化室属于华宁县某某局关于2019年度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财政补助40万元,不足金额由小组自筹,此项目分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主体工程审定金额为1169798.81元,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280103.50元,两项总金额为1449902.31元。小组于2020年4月14日首次支付某某财政所889720元,于2022年3月18日第二次支付某某财政所160177.31元,剩余40万元由县某某局支付此项工程款。城关九组科技文化室主体于2020年5月10日开工,已支付银点公司1037769.29元,未付款金额为132029.52元,扣减工程质量金3%,余35093.96元,支付占比91.7%。城关九组科技文化室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280103.50元,现已支付210177.37元,未付69926.19元,支付占比75%。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合同是城关九组与银点公司签订,***起诉的部分只涉及主体工程,附属工程是其他公司在做。针对***的起诉,城关九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城关九组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 ***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1,身份证。以证明:***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2,企业信息。以证明:浩大公司、银点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3,工程工资单、***与**聊天记录截图(附具体图片及语音文字)84张、***与***聊天记录截图(附具体图片)9张、收款收据16张、微信转账及扫码支付截图7张、云南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43张。以证明:1.城关九组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发包人),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银点公司,银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浩大公司。2.***是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实际施工人。3.***劳务施工价款总计304408元,尚欠84408元工程款未支付。4.***已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96590元。 证4,建筑物图片。以证明:案涉工程现已由城关九组投入使用。 经质证,浩大公司对证1、证2、证3、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但对证3中的第一份证据工程工资单,需要说明:**本人陈述该工资单仅仅是对***完成劳务部分进行的确认,没有扣减***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扣减的相应款项即:1.因为施工用错钢筋配比造成设计相应变更而发生的设计变更费用34000元;2.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监理人扣除了总造价3%的工程款即35000元;3.***没有对地砖进行美缝,这是甩项工程,造成浩大公司另行委托**进行施工产生费用3700元。银点公司对证1、证2、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3因为没有参与,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城关九组对证1、证2、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工程现在确实是在使用中;对证3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浩大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证明:浩大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2,情况说明、收据、电子回单、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工程结算申请签署表、处理函、收据、微信转账。以证明:因***实际施工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给浩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2493.96元,具体如下:1.室内地砖粘贴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浩大公司额外支出地砖美缝费3700元;2.未按图施工,私自采用HRB4e级钢筋进行制安,致使浩大公司额外支出设计费34000元;3.施工的主体内外墙出现局部空鼓、碎裂,业主方要求扣除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工程款即35093.96元。 经质证,***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1.关于情况说明,没有说明是哪一方出具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2.收据无法证实**是否实施美缝的工程;3.会议记录,虽然有说明但是没有加盖小组的章,所以不认可。另,刚开始的时候没有要求进行美缝,不属于施工范围;对工程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系,且该工程审定的金额远远比其主张的金额高,不存在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对处理函,结合***提供的证据第41页、80页,可以看出在2020年7月8日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给***转发银点公司的通知,告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协商后决定把主体结构上的HRB50010的腰筋改为HRB40012的型号,该400和500的型号就是处理函上提到的两个型号,工程当中所有的材料均为浩大公司提供,***仅负责做工;对收据、微信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假设真的为变更设计另外支出34000元,那也应当是公对公账户支付,而不是支付给设计师个人,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其存有异议。银点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城关九组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2,表示只知道签到表和会议记录是城关九组制作,但是现在原件找不到了,是城关九组验收时候做出的决定,是组织村民代表做出的;对其他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银点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城关九组针对其辩称,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1,华宁县某某局关于2019年度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以证明:案涉项目是财政审批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工程经过招投标后发包给银点公司,城关九组只与银点公司有关系。 证3,审计报告。以证明:城关九组是以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向银点公司付款。 证4,记账凭证、发票。以证明:城关九组向银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经质证,***对城关九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城关九组实际支付了多少与其主***没有关系。浩大公司、银点公司对城关九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市某某局关于下达2019年中央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项目资金(非贫困县)的通知》(***〔2019〕157号)文件的规定,城关九组上报的科技文化室建设项目获华宁县某某局批准,批复文号:华财发〔2019〕8号。2019年4月,经招投标,银点公司(承包人)中标上述项目后与城关九组(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宁县××街道××社区第九居民小组科技文化室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华宁县××街道××社区第九居民小组……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科技文化室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72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40平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捌仟柒佰玖拾柒元陆角贰分(¥1258797.62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8.材料与设备8.1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8.1.1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保管费用的承担:由承包人验收保管。8.1.2本工程建筑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建筑材料品牌及价格经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主要材料设备必须书面报发包方、监理方同意后方能采购,并必须由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11.4工程进度款支付11.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11.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工程进度款,根据监理审核的月工程量进度报表的80%,扣减当月应扣款项后,每月25日前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累计拨款至合同价款(扣除应扣款后)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90%。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审计的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审计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无息退还(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后,银点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建设及部分装修项目分包给浩大公司,浩大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2020年6月,***进场施工,2020年11月基本完工。***持有的《工程工资单》载明:“付……***……在华宁县××街道××社区第九居民小组科技文化建设项目中劳务承包的工程款为304408元。(大写:叁拾万肆仟肆佰零捌元整)……其中已付工程款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剩余工程款84408元未付(捌万肆仟肆佰零捌元整)……”。《工程工资单》“经办人:”落款处由浩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21.1.27”“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由***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22.4.2”。 另查明,整体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后,城关九组于2021年10月接收使用。2021年12月15日,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云通力审核字[2021]第×××号《审计报告》,载明:“……三、审核情况……1.送审情况:项目送审金额1,273,547.17元……4.审核结果:经审核,审定金额1,169,798.81元;与送审结算相比,审核核减103,748.36元,核减率8.15%……”。上述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1,169,798.81元”为主体工程造价,银点公司收到城关九组拨付的主体工程款1037769.29元,尚欠132029.52元(含保修金)。 再查明,***施工期间,监理方于2020年9月15日现场巡视检查时发现:坡屋面部分梁纵向受力钢筋施工采用HRB400e级钢筋,与设计坡屋面梁纵向受力钢筋(采用HRB500e级钢筋)不符。上述问题系***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浩大公司为解决该问题,请云南某某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设计,支付(屋面)复核验算费用34000元。另,***铺贴的室内地砖存在不规整及缝隙过大的质量问题,浩大公司为此另找人进行“美缝”补救,支付费用3700元。此外,城关九组于2021年7月22日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及本组党员、村民代表和社区监委召开会议,内容:“九组科技文化室的验收:实地勘验,验收合格,会议一致通过,监理方也同意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协商扣除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工程款(原因:局部涂料存在质量通病、墙面局部空鼓、局部墙面出现碎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银点公司承包“城关九组科技文化室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浩大公司,浩大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已构成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故浩大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施工工程,与浩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有权依据双方的结算要求浩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施工错误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浩大公司造成的损失,浩大公司与***均有过错,浩大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所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出现错误施工问题及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因此产生的(屋面)复核验算费用34000元和美缝费用3700元,浩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施工人,其施工行为直接导致费用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浩大公司与***在本案中的过错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该两项损失,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由浩大公司承担40%的责任。另,浩大公司主张其损失还应包含2021年7月22日会议商定的因“局部涂料存在质量通病、墙面局部空鼓、局部墙面出现碎裂”而扣除“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工程款”部分的意见,因浩大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质量问题属***施工部分且系***施工不符合标准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要求浩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4408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支持扣减给浩大公司所造成损失部分的60%,即84408元-(34000元+3700元)×60%=61788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仅能向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浩大公司主***,而无权请求总承包人及发包人承担责任。故***要求银点公司、城关九组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因***与浩大公司进行结算时,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市浩大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788元,并以617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9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即1021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市浩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