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3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俊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肖幼,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伍宛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周虹,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下称淮委)、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下称规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俊杰、被上诉人淮委、恒信公司、规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熊***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孟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